(2016)闽0583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红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7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亮(曾自报姓名仵某),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方城县。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南安市公安局查实被告人杨红亮真实身份并对其传唤后未到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红亮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晋江市内坑镇湖内村往南安市官桥镇镇区方向行驶,至官桥镇福官路美人桥头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杨红亮自报姓名为仵某。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红亮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检出被告人杨红亮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9.47mg/100ml(属醉酒驾驶)。南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4日查实被告人杨红亮的真实身份。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杨红亮主动投案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袁店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杨红亮因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1月30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2015)方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红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报告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传唤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DNA检验比中通知单、酒精检测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刘某、仵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红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红亮犯罪后逃跑,在被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红亮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红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红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红亮宣告缓刑一年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杨红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序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澍杭速录员 刘青青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