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桂兰、叶文宣等与蒋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叶文宣,叶文西,叶文海,蒋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880号原告李桂兰。原告叶文宣。原告叶文西。原告叶文海。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书梅,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小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兰、叶文宣、叶文西、叶文海与被告蒋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叶文宣、叶文西、叶文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书梅,被告蒋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小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兰、叶文宣、叶文西、叶文海诉称:2016年4月25日6时5分许,叶扣章(系原告李桂兰丈夫,原告叶文宣、叶文西、叶文海父亲)驾驶无号牌浩宇电动三轮车沿古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港区古田线胡庄镇丁四组路段时,与沿古田线由东向西蒋建生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叶扣章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5月1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叶扣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建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扣章因重度颅脑损伤,在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至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花费38700元。蒋建生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雨花支公司(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5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建生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偏高或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同时提供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本人家庭情况证明,证明其无经济收入,生活特别困难,请求法院给予酌情考虑。对原告所称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偏高或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称的其余事实我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李桂兰、叶文宣、叶文西、叶文海诉称的被告蒋建生、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蒋建生所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本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在起诉时曾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雨花支公司为被告,审理中请求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雨花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到庭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双方有异议的原告主张的具体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8700元,并提交泰州市中医院病危(重)通知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张及医疗费发票1张等病案资料予以佐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同类可替代医保用药的项目价格,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3799元,并提交了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明叶扣章因交通事故去世,叶扣章户口性质属于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两被告认为应根据责任比例以及当事人的年龄层次给予酌情考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认为由于叶扣章只住院两天,要求考虑治疗时间以及治疗情况进行认可,被告蒋建生认为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发生并无不当,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6、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发生符合常理,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认为电动三轮车损失未评估,且该电动车仅是部分零部件损坏脱落,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确实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及原告亲属叶扣章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由被告蒋建生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桂兰、叶文宣、叶文西、叶文海各项损失合计207690.5元(其中医疗费3870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113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3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7390.5元由被告蒋建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即3495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桂兰、叶文宣、叶文西、叶文海支付120300元(汇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交通银行泰州高港支行账户,账号:384064000018170051634);二、被告蒋建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桂兰、叶文宣、叶文西、叶文海支付34956.9元(汇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交通银行泰州高港支行账户,账号:3840640000181700516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蒋建生负担(此款四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蒋建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前述给付方式给付四原告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申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盼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