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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章代翠、游富国等与袁艳飞、王宝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代翠,游富国,游洪军,游洪兵,袁艳飞,王宝潘,王成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603号原告章代翠,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游富国,男,193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游洪军,系受害人游礼平的长子,199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游洪兵,系受害人游礼平的次子,199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成素、温玲玲,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艳飞,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现羁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王宝潘,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王成村,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国鼎大厦商务楼七楼。诉讼代表人王麒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兴更,该公司职员。原告章代翠、游富国、游洪军、游洪兵为与被告袁艳飞、王宝潘、王成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代翠、游洪军、游洪兵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成素、被告王宝潘、被告王成村、被告“华安保险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兴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艳飞因在羁押期间而不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代翠、游富国、游洪军、游洪兵诉称:2016年3月6日,被告袁艳飞驾驶登记被告王宝潘且已投保交强险的浙C×××××号小型面包车,从文成县驶往温州市区方向,8时50分许,途经瑞安市高楼镇黄岙村地段,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车头碰撞相向而来由游礼平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章代翠),造成游礼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章代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袁艳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袁艳飞与被告王宝潘、王成村系帮工关系。原告章代翠、游富国、游洪军、游洪兵系受害人游礼平妻子、父亲和儿子。受害人游礼平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温州市平阳县鳌江、水头和文成县务工,2015年3月在平阳县工地、同年9月在文成县百丈漈工地扎钢筋,这个老板有活干就在这个老板这里干,另外老板有活干就到另外老板那儿干,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程做好有钱了就直接支付现金,基于受害人收入全部来源于工地务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另外,被告王成村在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说面包车是他经营的小卖部使用的,既然是车辆运行受益者,当然也是被帮工人,亦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全部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袁艳飞、王宝潘、王成村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7220.4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丧葬费24186元、游富国生活费71652.50元(28661×5年÷2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四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章代翠、游富国、游洪军、游洪兵的《居民身份证》、游富国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游礼平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重庆市梁平县公证处(2016)渝梁证字第215号《公证书》各1份,欲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游礼平的亲属关系,游礼平共两兄弟,母亲早年去世;袁艳飞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宝潘系肇事车辆车主以及被告袁艳飞享有准驾B2类车型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6]第SA1-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文成县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瑞安市公安局的《死因证明》各1份,欲证明游礼平在事故中受伤后即被送往上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3月6日10时25分死亡,经瑞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腹及四肢多处损伤后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花去抢救费16503.54元;瑞安市交警部门于2016年3月7日对王宝潘、王成村分别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宝潘、王成村与袁艳飞为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温州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工作证明》2份、平阳县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梁平县屏锦镇桂湾村委会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受害人游礼平自2000年到浙江打工至事故发生,2013年至2014年在温州金城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日工资230元,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在平阳县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日工资240元。被告袁艳飞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其在2016年3月6日10时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称:今天早上6点多驾驶浙C×××××号小型面包车从温州市区开往温州市文成县给一家烟酒行送酒。送完酒我就驾车去往瑞安市马屿镇。8点50分许,我驾车行经56省道文成县和瑞安市高楼镇的交界处时,突然感觉车子前方右侧要有东西,于是我下意识的就往左侧打方向,之后车子驶进对向车道撞到了对向车道内的一辆从马屿往文成方向的二轮摩托车,撞到后我继续往左行驶开到路外面的沟里。下车后我看到摩托车上两个人都躺在我车旁边,然后有路人报警,之后你们交警就到现场…事故发生时,当时车里只有我和这辆车车主的父亲王成村,我开车,他坐在副驾驶座。浙C×××××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是我朋友王宝潘的,我跟车主王宝潘是朋友关系,今天星期天休息,帮他忙开下车。被告王宝潘辩称:我是浙C×××××号小型面包车车主,袁艳飞是我认识的,也算是我的朋友,事故发生在我叫他帮我送我父亲到亲戚家的路上,本来我亲戚叫我帮他送葡萄酒到文成,我父亲纯粹是想回家看看就随车过去了,我父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面包车已经投保交强险,没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我不知道他的户口性质是什么,如是农村户口为什么要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工作不稳定,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非固定工作,又不能证明工作收入情况,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宝潘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浙C×××××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成村辩称:袁艳飞是我儿子王宝潘的朋友,他送我去亲戚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我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该事故与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我儿子修水沟有事脱不开身才叫袁过来帮他开车,我只是随车的。保险公司应先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华安保险温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鉴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不再提抗辩意见了。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涉诉而非直接侵权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双方尚对袁艳飞于2016年3月6日10时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2016)浙0381刑初1001号《刑事判决书》进行质证。本院(2016)浙0381刑初100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章代翠、游富国、游洪军、游洪兵提供的梁平县屏锦镇桂湾村委会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必然的排他性,且不符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王宝潘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上午,被告袁艳飞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文成县驶往温州市方向。8时50分许,途经瑞安市高楼镇黄岙村地段,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车头碰撞相向而来由游礼平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其妻章代翠)车头,造成游礼平严重颅脑、胸、腹及四肢多处损伤后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章代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袁艳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袁艳飞帮助被告王宝潘开车送货期间。袁艳飞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受害人游礼平,出生于1974年3月13日,农业家庭户,生前在平阳县、文成县建筑工地务工,已在平阳县公安局鳌江派出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手续。原告章代翠、游富国、游洪军、游洪兵系游礼平妻子、父亲和儿子,受害人共两兄弟。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医疗费16503.54元、游富国生活费4027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5000元达成共识,但在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上各执一词,调解未果。审理中尚查明,被告王宝潘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华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10月28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本院认为:由于帮工人袁艳飞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被帮工人王宝潘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袁艳飞系直接侵权人,又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故须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王成村系车辆运行受益者亦属被帮工人为由主张担责,缺乏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华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被告对赔偿医疗费、游富国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受害人游礼平为农村户口,虽然经常居住地为平阳县鳌江镇,但没有证据表明务工所在地以及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市,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情形,故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8元/年计算20年,合计322160元。原告章代翠、游富国、游洪军、游洪兵上述经济损失合计458119.54元。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次,由被告王宝潘赔偿,被告袁艳飞连带赔偿338119.54元,扣除已付的19100元,尚应赔偿31901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章代翠、游富国、游洪军、游洪兵经济损失12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8)。二、被告王宝潘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章代翠、游富国、游洪军、游洪兵经济损失319019.5元,交款方式同上。被告袁艳飞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章代翠、游富国、游洪军、游洪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宝潘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曾怀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