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刑终226号抗诉机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原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占伟、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豫0725刑初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勤、王亚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守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0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A×××××奇瑞牌小型轿车顺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阳县韩董庄镇水天一色洗浴中心东侧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平原新区桥北乡司庄57号村民贾某驾驶的一辆追风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1日1时1分在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抽取被告人杜某某静脉血两份,经检验,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13.10mg/100ml,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近亲属与受害人贾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贾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闫某、司某、徐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313.10mg/100ml,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量刑明显不当。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被告人杜某某酒精含量较高,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驾驶,案发后杜某某有让其老婆顶替的情况,主观恶性大,且被害人伤情较重,一审量刑不当,请依法予以纠正。当庭并出示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害人贾某的住院病历一套。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辩称:除原判已认定赔偿被害人贾某55000元外,其还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7000元;一审量刑适当。其辩护人辩称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偶犯、初犯;主动缴纳罚金;一审量刑适当。并当庭出示罚金缴纳票据、赔偿医疗费17000元相关证明等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案发后,在受害人贾某住院期间,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贾某医疗费共计17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赔偿医疗费17000元相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杜某某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但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313.10mg/100ml,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结合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以及案发后杜某某有让他人顶替的情况,故原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刑初5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培峰审 判 员  孟德广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班新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