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074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武,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应德,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武、李应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199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0年4月18日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6月7日再次登记结婚。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要求1、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其学费和生活费至其大学毕业,共计2250元;3、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23幢3单元10楼1号房和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土桥镇矿工村142号1—3号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恋爱后于199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0年4月18日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6月7日再次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恒大城23幢3单元10-1房屋一套。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和2016年5月24日向重庆市公���局巴南区分局李家沱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张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民警赶到现场了解到原、被告双方在家中因离婚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抓扯,原告右手中指被抓伤,左手小指扭伤,被告右手肘被抓伤。庭审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某陈述,结婚证,房产证,公安机关报案记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又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对再次缔结婚姻是经过了长期深思熟虑的思考才做出的决定,更应该珍惜。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因口角发生抓扯后均受伤,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明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