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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9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91民初125号原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育阳,益阳市大通湖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育阳、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某省某市打工时相识,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8日生育婚生女龚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且被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2012年7月,原告被迫外出务工,至今分居四年。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16日,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婚生女龚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谷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婚生女龚某甲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婚生女龚某甲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质证认为龚某甲出生于某年农历某月初三。2、大通湖区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无异议。3、原告居住地某省某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被告居住地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关系不和及两地分居事实。被告质证对某省某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在夫妻分居四年间,被告找过原告。对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中所述的住旅馆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曾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居住家里,原告拒绝,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住宾馆的手续。4、(2015)大法民初字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起诉离婚,夫妻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质证无异议。5、证人谷某乙、谷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谷某乙、谷某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被告龚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原告嫂子支付欠款12000元。被告龚某某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有关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事实部分,因两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8日生育婚生女龚某甲。原、被告自2012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16日,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2分居,至今已达4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龚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龚某甲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故从有利于婚生女龚某甲成长的角度出发,龚某甲由被告龚某某抚养更为适宜。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龚某甲抚养费500元。关于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权有12000元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债权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二、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婚生女龚某甲由被告龚某某抚养,原告谷某某每月支付龚某甲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7月始至2027年12月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份额。龚某甲随被告龚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谷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龚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贾鉴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