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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825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XX、李姣,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罗俊、王新芳,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XX、李姣,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5月13日(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李姣,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6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XX、李姣,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92000元,且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并写下借据为证,原告便向被告给付了现金792000元。自2015年9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时至今日,被告未曾向原告偿还过任何的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20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8833.76元(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全部利息计付到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的主体资格情况;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92000元,且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的事实;三、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一张,证明被告有经营的生意项目;四、某某红酒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经营的生意项目;五、银行流水单41张,证明原告有出借借款的履行能力,本案所涉款项不属大额款项;六、短信截图四张,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交往,被告认识原告;七、视频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交往,是认识的;八、原告在昆明经营的昆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查询表,证明原告在昆明经营着一个贸易公司,有能力借款给被告。经质证,被告提出:对证据一被告看不清楚这个身份证上的照片,应提供原件;对证据二借据上面吕某某的签字是本人签的,手印也是本人捺的,但是上面胡某某的名字是空缺的,借款的具体时间是2015年9月6、7号在澳门所写的,写完这个借条之后,被告并没有收到这个钱,当时约定如果收到这个钱也不是79万元,他们包括了利息;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不是原件,只是彩色打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对证据六短信照片,也是复印件,而且并不是原告所发的。当时是被告一家人去澳门玩了后回来订机票的信息;对证据七的内容认可,但是偷拍的,是不合法的,从而可以看出来这个借款是不合法的,是不存在的。视频上仅有被告和另外一个人,但不能看清楚另外一个人是谁,从视频可以看出是很多人一起吃饭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玉溪市商业银行的电汇凭证和农业银行的取款凭单,证明2015年9月6日被告在澳门旅游的时候在赌场玩欠了傅某某钱,并偿还完款项的情况。当时借了钱后,被告的媳妇已经将这个钱还给债权人。而后面傅某某说可以再借钱,叫他再打个空白的条子,那个条子打出去以后,并没有收到钱。经质证,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汇款人是李某艳,收款人是傅某某都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你院报送我处对外委托鉴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借据形成时间,经我处联系省内外多家鉴定机构,均答复一般只能对文书形成间隔3个月以上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无法对具体形成时间做出鉴定。故本案需对借据形成时间是否为2015年9月15日以前无法委托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依职权向袁某(男,汉族。系原、被告的朋友。)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袁某主要陈述:胡某某在昆明做生意,我们认识好几年了。他做生意用的房子和铺面都是我朋友租给他的。但是我与胡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生意上的往来,我们仅只是认识。我分别打电话给胡某某和吕某某,让他们自己联系,他们借钱他们自己谈,具体是:吕某某在去澳门之前与胡某某不认识。吕某某2015年去澳门玩,因为只能带不超过2万2千元的现金去,吕某某要去赌场玩,我在澳门有朋友胡某某和他的浙江老乡在那边做博彩中介,就介绍他们认识。吕某某在向胡某某借钱期间就有矛盾,在那边吕某某打过电话给我,说胡某某他们博彩中介不像其他正规的,说他们借的钱是筹码。我也不懂,我就跟他们说你们自己谈。在澳门赌钱不是用现金,而是用筹码。吕某某从澳门回来到玉溪的第三天左右。胡某某从深圳坐飞机到昆明后,又和他的二个同事从昆明坐车到玉溪华宁,他门没有自己开车,胡某某是来华宁找我,在华宁住了一晚,第二天才来玉溪(红塔区)。在华宁时胡某某告诉我,吕某某差着他多少钱,并说我只是在中间介绍一下,关于他们借钱与我没有关系,但是胡某某在玉溪不熟,就叫我约吕某某一起吃饭。第二天我的一个大哥叫我去某某楼吃饭,他们两个打电话都说要请我吃饭,所以我就打电话给他们两个,叫他们一起来某某楼吃饭。在某某楼胡某某要求吕某某还他钱,吕某某说不公平,不但要还本金,还要抽水,抽水的钱就比本金还多了,吕某某认为不应该还那多。胡某某就跟吕某某说这些钱在那边就说好要那种算的,双方都认可的。当时他们在那点讲的时候还说为什么债务不清,胡某某提供了多少筹码,吕某某收到多少筹码,双方是认可的,但是双方因为抽水部份不能确定,所以产生了分歧。在吃饭的时候只是确定了还钱的方法和方向。胡某某来到玉溪后,以我自己的认识他们双方在澳门的事都没有了清,在玉溪怕不会再借钱,但是具体的是否借过我不清楚。在玉溪有我在的情况下,吕某某没有向胡某某借过钱。按理来说是我介绍他们认识的,如果他们借钱的话,吕某某会跟我说,或者胡某某会问我这个钱给能借。吃完饭后,我们又去了吕某某的酒庄。据我了解吕某某已偿还了其向胡某某借的筹码本金的一部分,没有全部还完,但吕某某向胡某某具体借了多少筹码本金不清楚。据我所了解的在澳门做正规的博彩中介,首先他们手里边有一套很完整的机制,博彩中介的利润是由赌场支付,本金是由赌客支付给博彩中介,赌客与博彩中介之间只是简单的借钱与还钱的关系,赌客还的是本金。正规的博彩中介都是公司来做,都有正式的牌照。如果以个人的名义在做,在澳门是属于违法的,是澳门政府打击的范围。如果是以公司借钱是很正规的,都有借据,如果是个人我就不清楚了,但应该是有借条。胡某某当时来玉溪不能可带着八、九十万元的现金,他们来找我的三个人只是提着二个小包,每个小包装二十万都装不下。我也没有见过他们带着现金。从华宁到玉溪(红塔区)胡某某他们三人是坐着我的车来的,行李也是我帮他们拉着来的。袁某当庭证言,经原、被告双方质询及法庭询问,证人主要陈述:证人与胡某某、吕某某均是朋友关系。经证人当庭核对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和6月1日向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认可与自己所说一致。吕某某到澳门赌钱的当时袁某不在澳门,2015年9月15日袁某与原、被告一起到吕某某的酒庄。原、被告分别向我谈过在澳门赌钱借钱的事,但是没有一起谈过。澳门在博彩中介的借钱规则是自己知道。胡某某在昆明有固定的住所。吕某某与胡某某是我介绍认识的。吕某某到澳门说他要去玩(博彩),吕某某去就与胡某某联系了,当天完了后吕某某就打电话给我,跟我讲了他们工作的方法,之前我一直不清楚他们的情况。我想着都是介绍的朋友,我可以做个和事佬,但一直没有跟他们讲和。胡某某后来也打过一次电话给我,包括他们从澳门回来之后,还说他们会处理的,跟我没有关系,对于具体时间我记不得。自己与吕某某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看到胡某某提着能装八十万元现金的袋子来玉溪。经质证,原告提出:证人证言对本案的事实有部份疑问。在澳门的时候袁某不在现场,对于吕某某借钱的事他不清楚。胡某某从昆明到玉溪他们一起吃饭是一致的,双方在袁某面前都没有说借钱的事,他对借钱的事和数额是不清楚的。袁某说的博彩中介的借钱规则不是以本案所来说的,他们在吃完饭后,一起到过吕某某的酒庄。对两份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与上述意见一样。被告认为两份询问笔录与证言是真实的。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七和证据二中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市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四、五、六、八及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认识的过程及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主要陈述:自己在之前没有借过钱给被告,原、被告是通过袁某认识,是袁某将我的手机号码告诉吕某某,吕某某主动打电话给我,我们就认识了,当时我人在澳门,具体时间2015年9月6日凌晨1点左右吕某某打电话给我。吕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来澳门玩,其他没有说什么事。2015年9月6日凌晨之后我与吕某某见过面。2015年9月14日我到昆明,晚上我们自己坐车到袁某那个地方华宁。从华宁到红塔区我们全部人坐着袁某的车来,我们三个人、袁某的司机加袁某,是袁某的车,我们自己没有车。2015年9月15日当时吃饭的时候有原、被告,袁某和他的朋友。2015年9月13、14号吕某某打电话给我,告诉我他需要资金周转,我还从袁某那里多方面了解他,知道他做酒庄,还有装修材料,我才愿意把钱借给他,是在15日把钱借给他的。被告向我借钱的时候只说用十天,口头承诺的给我三四万利息。我们在那个餐厅吃完饭,到吕某某卖酒的酒庄,我叫我的一个朋友在被告酒庄的一楼写的借据,有我、被告和我的另外两个朋友,写借据的时候袁某不在场。交钱与签字是同时的,只是条子是前几分钟写好的。写好后,我拿着钱和被告去二楼,我把钱交给他,他签了字印了手给我。到二楼,我提了个黑袋子给他,是现金。我在9月14日带了80万元在身上,80万元是我自己家的,我用了8000元,余下的792000元就借给他了。原、被告借钱时其他人不知道,袁某知道他来找我借钱,具体多少钱袁某应该不知道。将79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的时候,袁某不在场,他去上厕所了,只有我与被告在二楼。当时朋友帮写借据是用A4纸写的,纸上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这个身份证复印件是被告提供给我的;被告主要陈述:2015年9月5日我去澳门,袁某告诉我叫我打胡某某的电话,我才认识胡某某的。我的酒庄在山水佳园出来的爆米花旁边。袁某不在,原告只与我见过一次面,怎么可能借我792000元钱。原告没有交过钱给我,我也没有打过电话给原告向他借钱。原告说的借款的情况全部是假的,我也没有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给他。借据是在澳门赌场写的,我在澳门赌钱输掉,他们把我的身份证拿着去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印了后,写了借据,把我叫到厕所签的字,签了后,就可以借钱给我玩了,那个人也是原告的朋友,一个瘦小的男的,他叫我等着,但是人也没有等着,钱也没有拿着。我去澳门的时候是袁某叫我打电话给胡某某,后来胡某某用手机发了个账号给我,我还叫我媳妇打了三十多万元钱给胡某某,胡某某不承认。当时借据上面没有向某某人借款,那个是空白的。2015年9月15日吃完饭后,他们到我的酒庄玩了一下,袁某也在,他和他的朋友也在。因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双方认识过程及2015年9月14日、15日原告从昆明到玉溪及原、被告和袁某9月15日在玉溪某某楼吃饭并到被告酒庄的情况,与袁某的询问笔录和袁某当庭证言相互吻合。故对袁某的询问笔录和袁某的当庭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将792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和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均系袁某的朋友,双方先前互不认识,后通过袁某介绍于2015年9月初认识,即袁某将原告的手机号码告诉吕某某,被告吕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凌晨1点左右打电话联系原告,2015年9月6日凌晨之后原、被告相互见面,当时原、被告均在澳门。2015年9月14日原告从深圳乘飞机到昆明,当日晚上原告乘车到玉溪华宁并与袁某联系。2015年9月15日原告乘坐袁某的车和袁某一起从玉溪华宁到玉溪红塔区,9月15日中午,原告、被告、袁某及袁某的朋友一同在玉溪红塔区某某楼餐厅用餐,餐后原告、被告、袁某参观由被告经营的位于红塔区某某娱乐城旁的酒庄。被告在印有其身份证复印件并载有“本人吕某某在2015年9月15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胡某某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柒拾玖万贰仟元正(¥79200000)并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将款项全部清还。口讲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吕某某。”内容的借据上签字按手印。本院认为,借条仅仅是形成借贷合意的表征,但绝非是借贷行为已经发生和履行的天然最佳证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此而言,出借人虽提供了借贷凭证——借条,但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如,出借人是否提供了借款,应当由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因此,出借人仅提供借条但未提供交付款项证据的,出借人还应举证证明借款协议己实际履行,即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主张借贷事实未发生且不承认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其交付现金792000元。本案中被告的说明、抗辩足以对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应当再由原告进行举证,以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自述在9月14日带了80万元现金在身上,80万元是自己家的,用了8000元,余下的792000元就借给被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未能证明原告本人对诉争借款的交付事实,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且与被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不相一致;另,原告认可2015年9月15日与袁某同乘袁某的车到玉溪,而袁某则陈述由华宁到红塔区,原告胡某某当时的行李也是由其用乘坐的同一辆车帮忙运送的,并没有见到80多万的现金,按当日的实际情况,原告也不可能从昆明随身携带80多万元的现金。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全部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8元,减半缴纳595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以上款项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