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飞与被告郭金毛、谢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飞,郭金毛,谢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22号原告吴海飞。委托代理人曹洪生,男,耒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金毛。被告谢小菊。原告吴海飞与被告郭金毛、谢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滨南、人民陪审员刘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匡江梅担任记录。原告吴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生、被告郭金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飞诉称,原告吴海飞与被告郭金毛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郭金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郭金毛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讼中变更);3、本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郭金毛承担。被告谢小菊与被告郭金毛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谢小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增加)。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郭金毛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5%;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欲证明被告谢小菊与被告郭金毛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被告郭金毛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郭金毛辩称,被告郭金毛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被告同意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请求宽限还款期限。本案代理费用被告不承担。被告郭金毛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谢小菊未应诉答辩,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郭金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海飞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依约支付了8个月利息共计27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谢小菊与被告郭金毛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吴海飞向被告郭金毛提供了100000元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金毛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郭金毛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显然高于法律规定,但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率降至年利率24%,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小菊与被告郭金毛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小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毛、谢小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吴海飞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金毛、谢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青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