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赤峰石材城贸易有限公司诉刘利强、杨淑芝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石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刘利强,杨淑芝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石材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公交枢纽站南。法定代表人赵国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育红,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强,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芝,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东,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石材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利强、杨淑芝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石材城公司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育红,被上诉人刘利强、杨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甲方(石材城公司)与乙方(刘利强、杨淑芝)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经过充分了解,同意到甲方石材城购买商厅、公寓,位置位于A1地块14号西01商厅,一、二楼两层。总建筑面积173.24平方米;二、转让单价5772元/平方米,总价款1000000元;三、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每平米优惠908元;四、交房时间:2015年10月,乙方接到甲方通知15日内办理交房手续,逾期乙方承付未付款部分日5‰滞纳金,如因园区配套工程和有关政策影响影响延误交房,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超过通知办理交房手续时间,视为乙方验收合格,乙方自此开始支付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等费用。2014年3月27日,刘利强、杨淑芝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00000元。2014年4月8日,刘利强、杨淑芝向石材城公司交付购房款500000元。石材城公司为该二人出具了两枚等额收据。石材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将涉案房屋交付刘利强、杨淑芝。因此,二人诉至该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刘利强、杨淑芝与石材城公司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二、依法判令石材城公司向刘利强、杨淑芝返还已付购房款1000000元;三、依法判令石材城公司向刘利强、杨淑芝以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四、判令石材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另查明,石材城公司于2014年5月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3月31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5月15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涉案房屋未竣工验收。再查明,刘利强、杨淑芝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末通知石材城公司解除购房协议书,石材城公司不同意解除购房协议书。石材城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刘利强、杨淑芝与石材城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利强、杨淑芝已经履行交付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石材城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石材城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房屋现未竣工验收合格,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将涉案房屋交付刘利强、杨淑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及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石材城公司不能按时交付涉案房屋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刘利强、杨淑芝亦履行了通知义务。刘利强、杨淑芝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该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石材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判决如下:一、解除刘利强、杨淑芝与石材城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二、石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利强、杨淑芝购房款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宣判后,石材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利强、杨淑芝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上诉人未能按期交房只构成违约,尚未达到合同法规定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程度,只须承担违约责任即可,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购房协议并返还购房款错误”。刘利强、杨淑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中交付房屋系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投入一百余万元的资金购买涉案房屋,其目的是相应的投资以及经营行为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以最快的速度以及效率收回投资并获得相应的利息。因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迟迟不能交房,其行为形成了根本性的违约。这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相应的投资行为的预期相差甚远。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购房协议书的法定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上诉人系赤峰石材城项目的建设单位,相较之一般自然人,其对涉案房屋竣工时间理应有着更为准确的预测,同时,作为专事商行为的市场主体,上诉人亦应知晓项目建设工期受多种不确定因素影响,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涉案房屋于2015年10月交付,被上诉人有理由对该时限抱有较高的信赖和期待。现房屋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上诉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被上诉人催告后至今,涉案房屋仍未竣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业已成就,被上诉人主张解除涉案协议,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赤峰石材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赤峰石材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0元,由刘利强、杨淑芝承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辉审判员郭宇代理审判员吴保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苏 日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