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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撤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孙景华与宗玉和、杨秀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景华,宗玉和,杨秀英,葛成,孙丙军,尤剑,杜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撤4号原告孙景华。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存昂,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玉和。被告杨秀英。被告葛成。被告孙丙军。被告尤剑。委托代理人谢剑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和平。委托代理人谢剑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景华诉被告宗玉和、杨秀英、葛成、孙丙军、尤剑、杜和平第三人撤销调解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胡存昂,被告宗玉和、杨秀英、孙丙军、被告尤剑及杜和平的委托代理人谢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华诉称,2006年6月14日,原告孙景华以借款人的名义向被告宗玉和、杨秀英借款,被告葛成、孙丙军、尤剑、杜和平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当天,被告宗玉和及杨秀英让孙景华出具借据,称当天就给孙景华打款,但是被告宗玉和及杨秀英没有打款,以后也没有打款。孙景华以为不借给其就算了,这件事就过去了。近日孙景华突然收到杜和平和尤剑在泉山区法院起诉孙景华的诉状,才知道2008年12月26日,被告宗玉和及杨秀英将被告葛成、孙丙军、尤剑、杜和平诉至泉山区法院,要求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在泉山区法院主持下被告宗玉和、杨秀英与被告葛成、孙丙军、尤剑、杜和平达成调解协议,即(2009)泉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葛成、孙丙军、尤剑、杜和平为孙景华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泉山区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在孙景华不知道的情况下,虽然调解的是四个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但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孙景华承担借款责任。现在保证人对孙景华提出追偿,该调解书直接侵害了作为该案件第三人的孙景华的权利。虽然孙景华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书写了借据,但是孙景华从来没有收到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钱款,也就是说2006年6月14日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根本就没有履行。因为宗玉和及杨秀英和几个保证人均是被告葛成的朋友,经询问葛成现在得知,在2006年6月14日当天,宗玉和及杨秀英把合同约定的钱款打给了葛成,葛成不仅认可这件事,而且说他是实际借款人,也愿承担责任。所以(2009)泉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因为当时审查不严,严重侵害了孙景华的合法权益。并且,孙景华在原审卷宗中还发现有被告杨秀英及代理人陈勇签字的保证不追究孙景华责任的保证书,孙景华更有理由怀疑(2009)泉民二初字第4号案件是几被告串通而形成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2009)泉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宗玉和辩称,原告起诉书上说宗玉和和葛成是朋友,但实际上在借款前借款人及担保人与宗玉和都不认识,从2006年6月14日借钱当天宗玉和才认识借款人和四个担保人。葛成承认这笔钱葛成收到了,而且这笔钱是借款人让宗玉和打给葛成的。借款人让宗玉和将借款打到担保人的账户,宗玉和对这事没有过错。在宗玉和打完钱之后,孙景华才给宗玉和打的借据。孙景华收到宗玉和的款项是客观事实,孙景华怀疑(2009)泉民二初字第4号案件是借款人与担保人串通而成的虚假诉讼更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杨秀英辩称,原告说葛成是借款人要出示证据,杨秀英有孙景华的借款借据。其他意见同宗玉和的答辩意见。被告葛成没有答辩。被告孙丙军辩称,孙丙军和葛成是同事,葛成说要帮一个朋友担保一下,让孙丙军再找一个人,孙丙军就找了尤剑,尤剑和孙丙军比较熟悉。当时是给孙景华担保的,这个钱是孙景华用的还是葛成用的,孙丙军并不知道。孙丙军将自己和尤剑担保部分的钱都还了,现在不管这个钱是谁用的,都得还给孙丙军。被告尤剑、杜和平辩称,1、首先,孙景华作为一个意志健全、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和出借人宗玉和、杨秀英签订借款合同后,如果没有及时收到借款,不可能不找出借人核实情况,要求其履行出借义务,更不可能像诉状中所述“我以为不借给我就算了,这个事就这么过去了。”其次,在借款当日孙景华与宗玉和、杨秀英在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后,再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借据,该借据下方有“注:借据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经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从以上两次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行为以及借据标注的内容来看,原告未收到借款的这种不符合逻辑、违背生活常理的狡辩不能成立。2、尤剑、杜和平通过对(2009)泉民二初字第4号案件的调阅,看到了一份日期为2006年6月14日的利息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孙景华2006年6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六个月的24000元利息,收款人一栏有徐州某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经办人李某某的签字。该证据可以印证,出借人宗玉和、杨秀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孙景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利息。3、在杜和平、尤剑起诉孙景华要求行使追偿权后,孙景华直接去北京找到了另一担保人葛成,葛成给孙景华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葛成是实际用款人,愿意承担责任”。从孙景华的以上行为来看,可以再次确定宗玉和、杨秀英确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这一事实。如果孙景华的陈述及葛成的自述内容中葛成成为实际用款人是真实的话,那么显然也是孙景华在收到借款后将款项交给葛成使用的,或者是孙景华指示出借人将借款交付葛成的。但无论孙景华用款多少以及转给其他人多少款项,均系其对借款的自由支配,其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债务应当清偿。4、对于孙景华在诉状中提到的杨秀英及其代理人陈某签字保证不追究孙景华责任的保证书。尤剑、杜和平认为,杨秀英、宗玉和书写保证书的根本目的是请求法院予以立案。该保证书中宗玉和、杨秀英仅是在诉葛成、杜和平、尤剑、孙丙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向孙景华主张权利,而且起诉的案由为担保合同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更未放弃对原告的实体权利。5、孙景华是通过徐州某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作为中介向宗玉和、杨秀英借款的,杜和平与宗玉和、杨秀英并非朋友关系,此前也并不相识。相反,杜和平与孙景华是发小,尤剑与孙景华是多年的好友,如果没有这种深厚的友谊关系,杜和平、尤剑不可能为孙景华借款提供担保。孙景华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根本目的是逃避债务、拖延时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出借人宗玉和、杨秀英与借款人孙景华、保证人杜和平、尤剑、葛成、孙丙军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宗玉和、杨秀英自愿将人民币二十万元出借给借款人孙景华用于临时用款,期限自2006年6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5%。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作保证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直到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所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对逾期借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原定的利息照常计算,超过10天仍不履行付款约定的,另加罚出借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无异议。合同签订后,三方当事人到徐州市第二公证处申请公证,徐州市第二公证处于2006年6月14日出具了(2006)徐二证民内字第307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宗玉和、杨秀英于当日将借款转至葛成账户,孙景华向宗玉和、杨秀英出具了借据。孙景华实际按月息2%向宗玉和、杨秀英支付6个月的借款利息24000元,后葛成继续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29日,并偿还借款5000元。2008年9月29日以后孙景华及葛成、尤剑、杜和平、孙丙军未再向宗玉和、杨秀英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剩余借款。2008年12月26日宗玉和、杨秀英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将葛成、尤剑、杜和平、孙丙军起诉至本院,杨秀英在立案前向本院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宗玉和、杨秀英诉葛成、孙丙军、尤剑、杜和平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在贵院立案受理,现原告宗玉和、杨秀英保证放弃在该诉讼中对主债务人孙景华的各项权利。”2009年4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葛成、孙丙军、尤剑、杜和平为孙景华担保所拖欠原告宗玉和、杨秀英本金195000元、利息28000元(2008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月息2%),合计223000元。四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前连带偿还原告利息28000元,2009年5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并还清当月利息(月息2%),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如四被告人一期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本息全额。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葛成、孙丙军、尤剑、杜和平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随最后一笔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于当日作出(2009)泉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生效后,因葛成、孙丙军、尤剑、杜和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宗玉和、杨秀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葛成、孙丙军、尤剑、杜和平强制执行。尤剑、杜和平在履行完还款义务后,向本院起诉孙景华,行使追偿权,孙景华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泉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杜和平及尤剑的起诉书、葛成的情况说明、杨秀英的保证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被告杨秀英提供的借据、利息收据、以及(2009)泉民二初字第4号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宗玉和、杨秀英与孙景华及葛成、孙丙军、尤剑、杜和平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徐州市第二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载明宗玉和、杨秀英是出借人,孙景华是借款人,葛成、孙丙军、尤剑、杜和平是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宗玉和、杨秀英将借款转至葛成账户,孙景华向宗玉和、杨秀英出具了借据。虽然宗玉和、杨秀英没有将借款直接交付孙景华,但是孙景华向宗玉和、杨秀英出具了借据并支付了6个月的借款利息,表明孙景华对借款转至葛成账户中是予以认可的。在借款人孙景华和保证人葛成、孙丙军、尤剑、杜和平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宗玉和、杨秀英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宗玉和、杨秀英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葛成、孙丙军、尤剑、杜和平,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宗玉和、杨秀英与葛成、孙丙军、尤剑、杜和平达成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出具(2009)泉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损害孙景华民事权益的情形。孙景华诉称未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孙景华主张杨秀英向法院出具保证书,放弃了对孙景华的权利。本院认为杨秀英在立案前向本院出具保证书的目的是为了立案,因宗玉和、杨秀英在该案中没有起诉孙景华,其保证在该案中放弃对孙景华的各项权利,并不能因此认定宗玉和、杨秀英放弃了对孙景华的债权。综上,孙景华请求撤销本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景华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建审判员  王 琴审判员  何利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