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17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5月24日、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方某乙;于2014年11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方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不顾家,孩子生病也不到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一年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方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方某丙由原告抚养;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方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从不顾家与事实不符,孩子生病不到场是因为我在外工作比较忙,双方也没有分居,只是由于工作的关系,被告回家比较少而已。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现随被告方某甲生活,于2014年11月24日,又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丙,现随原告李某生活。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被告方某甲亦同意离婚。原告李某在被告方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牌电视机一台、申花牌洗衣机一台、衣橱一个。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的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台(价值400元)、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原告自愿要求作价1200元归其所有)、偏房两间及院墙一处(价值15000元)、房屋的装修(价值3500元)、金羚羊牌电动车一辆(价值500元),上述财产中的电动车在原告李某处,其它财产均在被告方某甲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虽已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李某诉求离婚,被告方某甲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的婚生子方某乙,现随被告方某甲生活,婚生子方某丙,现随原告李某生活。如果改变两个孩子的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应继续维持方某乙随被告方某甲生活,方某丙随原告李某生活为宜。由于随原告李某生活的孩子年龄较小,与随被告生活的孩子年龄相差9岁,故被告方某甲依法应支付9年的孩子抚养费23274元(12930元/年0.29年)。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均割。原告李某自愿要求在被告处的空调作价1200元归其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除空调外的其它共同财产根据资产管理、使用状况,在原告处的电动车,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所得共同财产价值合计为1700元(1200元+500元);在被告处的太阳能、偏房两间及院墙、房屋的装修等共同财产(400元+15000元+3500元,合计18900元),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多得的共同财产数额为17200元(18900元-1700元)的二分之一8600元,依法应由原告所享有。原告李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方某甲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债务人可另行诉讼。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的婚生子方某乙随被告方某甲生活,婚生子方某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方某甲给付原告李某孩子抚养费23274元;三、原告李某在被告方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牌电视机一台、申花牌洗衣机一台、衣橱一个,归原告李某所有;四、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的共同财产: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金羚羊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太阳能一台、偏房两间及院墙一处、房屋的装修,均归被告方某甲所有,被告方某甲再给付原告李某其应享有的财产份额8600元。上述二、三、四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明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