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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武汉捌零玖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捌零玖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044号原告武汉捌零玖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婷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项凌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维。原告武汉捌零玖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捌零玖零物业公司)诉被告王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捌零玖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捌零玖零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为承租名城8090花园6栋1层9、10、11、12号商铺一层以上所有位置(含6-1-9至6-1-12号商铺二、三层隔层面积)房屋,于2014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416.5平方米,被告按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缴纳物业费至2015年3月1日,自2015年3月2日起一直拖欠物业费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物业费,共计2728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违约金4993.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捌零玖零物业公司(乙方)与武汉名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名城.8090花园商业部分进行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代收物业费。2014年4月16日武汉名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维(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经营管理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武昌大道888号“名城.8090花园”6-1-12号商铺及6-1-9、6-1-10、6-1-11、6-1-12号商铺一层以上所有的位置(含6-1-9至6-1-12号商铺二、三层隔层面积)、建筑面积为416.5平方米的商铺,甲方负责提供相关物业的管理服务,乙方承租商铺的月管理费为5元/平方米,每月管理费为2083元,交纳方式为按季度交纳,具体以原告捌零玖零物业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维在武汉名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8090步行街合同审批表”上签字确认管理费为:5元/月*416.5㎡=2083元/月。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维向原告捌零玖零物业公司交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物业费共计12495元。后被告王维未再向原告捌零玖零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2016年4月4日,原告捌零玖零物业公司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王维催缴物业费,被告王维收到物业费催缴通知后,未进行答复。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武汉名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王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本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名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维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本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938号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确认该判决于2016年5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审批表、《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费收据、物业费催缴通知、快递单、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诉讼中,原告捌零玖零物业公司放弃向被告王维主张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武汉名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及收费权利委托给原告捌零玖零物业公司,被告王维与武汉名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管理费的交纳具体以原告捌零玖零物业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说明被告王维知晓原告捌零玖零物业公司与武汉名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并同意向原告捌零玖零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原告捌零玖零物业公司实际上已向被告王维提供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王维也已通过向原告捌零玖零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的方式认可了原告捌零玖零物业公司与武汉名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并实际上接受了原告捌零玖零物业公司向其提供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王维仅交纳物业费至2015年3月1日,其拖欠物业费的行为有失诚信,应当向原告捌零玖零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根据本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938号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武汉名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维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20日解除,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11日尚在《商铺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原告捌零玖零物业公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故对原告捌零玖零物业公司主张支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捌零玖零物业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王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元/㎡的标准,向原告武汉捌零玖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名城.8090花园”6-1-12号商铺及6-1-9至6-1-12号商铺一层以上所有位置(含6-1-9至6-1-12号商铺二、三层隔层面积)(建筑面积为416.5平方米)2014年3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的物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为303元,由被告王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许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