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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春成与梁思丽、张彦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成,梁思丽,张彦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348号原告刘春成。被告梁思丽。被告张彦彬。原告刘春成与被告梁思丽、张彦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彬、梁思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继期间从我手借走两笔现金合计105000元。第一笔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30至同年9月30日。第二笔5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现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两笔借款合计105000元及第一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信用社利率3倍,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证据如下:1、张彦彬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50000元借据及借款协议书一份。2、张彦彬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55000元借据一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彦彬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思丽、张彦彬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刘春成与被告张彦彬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五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三倍给付,采取按月付息的方法等条款。被告张彦彬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据;2015年4月1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被告张彦彬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0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梁思丽与被告张彦彬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9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夫妻共同债务有在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子岭支行以梁思丽名义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张彦彬偿还,张彦彬所借的全部外债由被告张彦彬偿还。上述事实见(2015)宽民初字第2317号调解书。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张彦彬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50000元借据及借款协议书一份。2、张彦彬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55000元借据一张。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也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春成与被告张彦彬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春成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张彦彬提供了两笔借款,其中一笔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彦彬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笔借款未约定还借款期限,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借款协议,原告可以催被告张彦彬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涉案借款虽系张彦彬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的离婚协议虽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所有债务均由男方偿还,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梁思丽就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以向被告张彦彬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彬、梁思丽给付原告刘春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三倍进行计算)。二、被告张彦彬、梁思丽给付原告刘春成借款本金5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二被告梁思丽、张彦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长波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