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5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杜德华,杜永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杜德华,刘道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7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人聂鑫,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继见,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杜德华,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刘道珍,女,汉族,1970年12月3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被告杜德华、刘道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淑独任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继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德华、刘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诉称,被告杜德华因购房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5年3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杜德华发放借款30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杜德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杜德华尚欠借款本息294815.85元。该款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催收,被告杜德华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德华归还借款本金292430.43元、利息2385.42元、罚息0.1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德华、刘道珍承担。被告杜德华未作答辩。被告刘道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二被告承诺自愿以其共有财产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站前路260号3幢1-8-4号房屋作为杜德华贷款3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银行与被告杜德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德华用其与刘道珍共有的位于万州区站前路260号3幢1-8-4室房屋作抵押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30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混合利率计算。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向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率、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按约将借款30万元转入被告杜德华指定帐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35年3月1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5.9%,逾期利率为8.85%。2015年3月16日,重庆市万州区土地房屋登记处对登记在被告杜德华、刘道珍名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站前路260号3幢1-8-4室房屋作出301渝预告〔2015〕字第03159号抵押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其后该房办理了渝(2016)万州区不动产权第000297256号产权证号。被告杜德华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杜德华尚欠借款本金292430.43元及利息2385.02元、罚息0.16元。该款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催收,被告杜德华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被告杜德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按约向被告杜德华发放借款30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杜德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杜德华用其与被告刘道珍共同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生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要求对抵押物变、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292430.43元、利息2385.02元、罚息0.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杜德华、刘道珍名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站前路260号3幢1-8-4号房屋的变、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2890.5元由被告杜德华、刘道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叶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