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蒋宣华与陈园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宣华,陈园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669号原告蒋宣华。委托代理人胡志青。被告陈园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钢。委托代理人黄聪。原告蒋宣华与被告陈园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济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青,被告陈园根,被告安邦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宣华诉称:2016年1月21日3时00分许,被告陈园根驶赣DR88**小车在吉州区吉福路水果批发市场门前小路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无牌二轮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书认定,被告陈园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陈园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7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安邦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园根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3时00分许,被告陈园根驶赣DR88**小车在吉州区吉福路水果批发市场门前小路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无牌二轮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书认定,被告陈园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蒋宣华受伤当日前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时间12天,加上门诊费用,原告共花费16595.52元,其中被告陈园根付了8800元,被告安邦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室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属轻伤二级;出院后继续休息时间为3个月(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住院期20天),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8000元(不含验伤费),原告支付验伤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车修理费为280元。另查明,被告陈园根驶的赣DR88**小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被告陈园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园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因被告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可以先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园根承担。对原告蒋宣华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为45371.72元【1、医疗费1659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3、营养费1840元(92天×20元/天);4、交通费200元;5、护理费7260.2元(62天×117.1元/天);6、后续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2600元;8、修车费280元】;9、误工费7956元(102天×78元/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纳入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故被告安邦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5696.2元(已扣除鉴定费26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蒋宣华15696.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该19675.52元应该由被告陈园根负担,但其垫付的医疗费8800元应予以核减,故被告陈园根实际应赔偿原告10875.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宣华15696.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园根赔偿原告蒋宣华10875.5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园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济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