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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16)民初318号原告周扬与被告龚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龚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31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辉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在襄南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及被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龚某在襄阳深圳工业园襄城鞋业门口纠缠该厂女工陶静时,被陶静的同事、老乡周某、刘万星制止。被告龚某为此怀恨在心。同月21日20时许,被告龚某在襄阳深圳工业园找周某、刘万星讨要说法,并将刘万星从新部落网吧拉到晋锋超市门前小路上,周某随后赶来,被告龚某便持刀将刘万星头部及原告周某双臂部刺伤,原告为此因伤住院治疗23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7565元。经鉴定,周某胸部损伤程度属重伤。因事后被告龚某在逃2年多,直至2015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并于2015年11月26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15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6209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11036元(实应为112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某辩称,事发经过及原告受伤属实,合理诉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刑事判决书一份、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致原告损伤的事实。被告龚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病情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7565元的事实。被告龚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经核实,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应共计为27564.28元。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1200元。被告龚某虽认为该费用过高,但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龚某在襄阳市“深圳工业园”襄诚鞋业大门口纠缠该厂女工陶静时,被陶静的同事、即原告周某、刘万星遇见并制止,双方随后发生争执、厮打,被告龚某因此对周某、刘万星怀恨在心。同月21日20时许,被告龚某与原告周某及刘万星在襄阳深圳工业园“新部落”网吧再次相遇,被告龚某遂要求原告周某及刘万星下楼与其理论,随后强行将刘万星拽至网吧外“晋锋”超市门前小路上,刘万星在与被告龚某撕拽过程中极力挣脱,被告龚某随即持刀将刘万星头部刺伤,原告周某上前阻拦时被被告龚某将其左上肢、右胸部刺伤。其损伤后经公安机关委托,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日18日作出襄(公)鉴(伤)字(2013)583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周某胸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且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事后,原告因伤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7564.28元,入院诊断为:1.右胸刀刺伤、肋间动脉破裂、右第三肋骨骨折、右血气胸;2.失血性休克;3.左上肢刀刺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因被告龚某于2015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并于2015年11月28日被襄阳高新区法院依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现为襄南监狱服刑人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龚某因生活琐事原告周某发生予盾,并因此对原告周某怀恨在心。后被告龚某于2013年5月21日与原告周某在襄阳深圳工业园“新部落”网吧再次相遇时,持刀将原告周某左上肢、右胸部刺伤,并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龚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到损害,对损害后果存在全部过错,应对原告因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6年4月26日终结,原告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周某因此次损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7565元。本院认为,从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共计为27564.28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150元(50元/天×23天)。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23天,但原告按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元(20元/天×2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2300元(100元/天×23天)。本院认为,原告此次损伤住院治疗共计23天,其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但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损失客观存在。据此,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2872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810.32元(28729元/年÷365天/年×2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620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但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另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均同意误工费标准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收入26209元/年计算,误工天数按100天计算。据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为7180.55元(26209元/年÷365天/年×10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2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住院治疗23天期间交通费属必然支出,但其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30元。6.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8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主张。因事后被告龚某已因涉及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某因此次损伤主张在本次诉讼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75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810.32元、误工费7180.55元、交通费230元,共计37245.15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由被告龚某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费用37245.15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