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吕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523号原告:吕某,略。被告:马某甲,略。原告吕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结婚到现在的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XXXX年X月份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女,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顾念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