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崔涛诉被告杨微、于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杨某,于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224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代某。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代某。原告崔某诉被告杨某、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杨某、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二被告合伙经营大货车。2015年10月3日,原告驾驶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大货车到河北唐山市丰润区盛达钢铁有限公司拉货,根据二被告的要求,原告要协助装车,在装车时将原告左足踇趾砸断。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出院后,由唐山盛达钢铁有限公司赔偿55000元,其余部分二被告称法院判决多少钱给多少钱,故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分别为伤残赔偿金116328元,误工工资18000元,医疗费12664.13元(车主已付13000元),鉴定费1060元,护理费1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49531.6元,扣除唐山盛达钢铁有限公司赔偿的5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94531.6元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已经充分考虑到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在法律没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出于道德义务给原告补偿医疗费用14000余元,已经完全做到雇主的应尽职责。本案直接侵权人为胜达钢铁有限公司,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由胜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动协助胜达公司装车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被告雇佣原告开车的业务活动范围之外,原告作为帮工人上车协助被帮工人胜达钢铁有限公司造成自身伤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对自身的重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第三人侵权案件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也可以向雇主主张,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但原告这种分开要钱的做法与法律相悖。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经营货车的合伙人,原告系二被告雇佣的司机。2015年10月3日,原告驾驶二被告经营的大货车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盛达钢铁有限公司拉货,在该公司内,原告在协助装车时,被丁字钢铁砸伤,造成原告左足踇趾被砸断。原告受伤后到河北省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并回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左足外伤并进行了手术,术后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足足趾损伤致踇趾趾间关节离断,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原告系城镇户口,现年43周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志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医疗费收据3张及用药明细2份,证明共花费医疗费12664.13元。3、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鉴定收据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60元。4、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车,每月工资6000元。5、交通车票16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00元。6、原告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胜达钢铁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原告已经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胜达钢铁有限公司得到55000元赔偿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中产生的单间费1500元有异议,认为该支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但对鉴定费收据中其中一张129元的收据为门诊收据,与鉴定无关,不同意赔偿,其余两张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2015年10月9日、10月10日产生的车费不予认同,因为该时间被告正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查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6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中产生的单间费1500元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129元的收据开具单位为海城市中心医院,而原告作伤残鉴定的单位为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且其余两张与鉴定有关的收据开具单位均为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故该收据与本案鉴定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中,2015年10月9日及10月10日期间,原告正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该原告崔某提供该期间产生的车费票13张不予采信,对其余3张车票共计车费406.5元予以采信。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及录音摘要一份,证明原告违反胜达公司规定上车协助装货以及原告要求胜达公司最初承担1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2、胜达公司整个厂区的视频光盘及说明一份以及7张视频截图,证明原告上车装货是在严重违反胜达公司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造成的,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3、证人郝国兴的出庭证言,证明胜达公司禁止崔某与其上车,其二人下来之后,崔某又上去了,之后崔某就受伤了。4、唐山市门诊预交收据两张,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142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另外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视频不是事发当时的视频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证目的。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进厂时厂子所发放的钩子是为司机准备的,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笔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取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视频明确记录了该厂区内的安全宣传标语,且该厂区即为原告受伤时所在厂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门诊预交收据与其主张的垫付款为14200元不符,原告在诉请中自认垫付款为13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支付薪酬,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遵照被告的要求到河北省唐山市胜达钢铁有限公司拉钢材是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在胜达钢铁有限公司院内装车时,原告崔某在车上被丁字钢砸伤。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视频等证据明确记录了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胜达钢铁有限公司内的安全宣传牌中,明确要求外来人员禁止上车,且根据证人郝国兴的证言反映,郝国兴系与原告崔某同行的送货司机,其二人在厂内刚开始上车后已经被厂内人员制止并下车,原告崔某脚趾受伤时,其脚趾掉落在车上,以上足以证明原告崔某是在违反唐山市丰润区胜达钢铁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且在受人制止后又自行上车受伤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人崔某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工作环境中即在本案事发地唐山市丰润区胜达钢铁有限公司内已经明确树立了安全宣传栏,原告受伤时的工作地属于较为安全的工作环境,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对本起事故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一节,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及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花费医疗费12664.13元,原告提供了正式收据足以证明其实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但因其中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单间费1500元,本院认为该项支出属于不合理的支出,单间非原告为伤情恢复所必须的条件,且医院未出具相关说明原告崔某是在无其他病房的情况下进而住进单间,本院认为应扣除单间费1500元,故本院对医疗费以11164.13元予以确认,此款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13000元,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请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实际住院14天,住院地在辽宁省沈阳市及海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x14天=140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96.24元x14天=1347.36元。关于误工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实证明其月工资6000元,且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受伤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评残前一日为2015年12月21日,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80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200元/天x80天=16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现年39周岁,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住院后经伤残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故本院认为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082元予以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9082元x20年x20%=116328元。关于鉴定费一节,原告因做伤残鉴定产生支出,该支出属于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合理支出,且原告的伤残与该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其中与本案鉴定无关的门诊收据129元,鉴定费应为93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系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且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一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应负一定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酌情认定为4000元。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乘车票据16张予以证明其实际发生费用,该费用为原告为治疗病情的合理性支出,被告应予赔偿,但应扣除其中七张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0日的票据821.5元,因该期间原告正在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另外关于2015年10月29日17.5元票据、2015年10月3日63.5元及63.5元票据、2015年11月3日19.5元票据、2015年11月10日146.5元一张、72元一张,因该组乘车票据均非原告本人,故本院对以上交通费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崔某3张车票共计406.5元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1170.49元。原告方已经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胜达钢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胜达钢铁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崔某赔偿伤残费等各项费用55000元,且唐山市丰润区胜达钢铁有限公司已经向崔某履行了该笔赔偿义务。剩余赔偿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理应由雇主杨某、于某承担。虽然被告辩称本案属于第三人侵权案件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也可以向雇主主张,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原告这种分开要钱的做法与法律相悖。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对雇主及第三人的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不因赔偿权利人选择其一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而丧失对另一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请求权,只有在一赔偿义务人的履行使得赔偿权利人的债权目的得以全部实现时,才使得另一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归于消灭。本案中,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胜达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并未完全使原告的所有损失得到全部赔偿,对其尚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基于雇佣法律关系向雇主提出补充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无论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其付出劳务的行为的最大获益方始终为雇主,雇主作为相对强势的主体,对雇员的损害中未得到赔偿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但崔某在本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被告杨某、于某理应赔偿原告损失(151170.49元-55000元)x50%=48085.25元,但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尚应赔付原告损失35085.25元。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某赔偿原告损失35085.25元;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杨某、于某承担35085.25元/94531.6x2164元=803.1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803.17元给原告,剩余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 鑫代理审判员 贾 月人民陪审员 路振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