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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顾杰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杰。委托代理人高江山,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14号。负责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爱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建光,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顾杰因与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宿迁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顾杰的委托代理人高江山与被上诉人宿迁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爱军、郭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杰一审诉称:顾杰为泗洪县洪翔中学学生,2013年09月29日在宿迁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11月18日,顾杰放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经泗洪县交警部门认定,顾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顾杰共支付住院医药费为57272元,支付其他医疗费用为18842元。根据责任比例顾杰应承担30%的医药费。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宿迁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5825.28元。顾杰多次向宿迁紫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均被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宿迁紫金保险公司给付顾杰保险赔偿金15825.28元。宿迁紫金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交通责任免除事项范畴,宿迁紫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顾杰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有效的驾驶证,且驾驶的机动车无有效行驶证。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第四项,宿迁紫金保险公司对此情形造成的所有损失都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第二,宿迁紫金保险公司在收到顾杰交纳的保费后签发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凭证》,顾杰及其家长确实收到了该份保险凭证,因此《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正面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及其家长,参照本凭证背面载明的条款及内容执行,在保险凭证背面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条款中我公司以足以引起被保险人及其家长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了提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或者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顾杰及其监护人理应看到并能够理解这项条款的含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八条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因为驾驶机动车行驶是一项非常危险的活动,公民必须在经过严格的学习、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法的驾驶证后,才可以驾驶相应车型的机动车。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机动车必须要登记取得牌照和行驶证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法律是严禁公民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也严禁机动车无有效行驶证、不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就上路行驶,这两种情况也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故顾杰及其监护人理应知晓,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顾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明显可以证明顾杰违反了法律禁止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宿迁紫金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三、顾杰所主张赔偿款的证据不足,且计算方式有误。如顾杰不存在上述严重违法行为,应再提供合法的证据后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准确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顾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顾杰就读于泗洪县洪翔中学时向宿迁紫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其中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4000元、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6000元、附加学生住院医疗保险保额为60000元。《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中保险条款、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用黑体字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或者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2013年10月18日22时00分,邱志豹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青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分金亭交叉路口北50米处左转掉头时,与顾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顾杰及乘坐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项康宏、吴彬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邱志豹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杰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项康宏、吴彬杰无责任。同时认定顾杰为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车辆上路行驶。顾杰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为57272元,支付其他医疗费用为18842元。顾杰依《保险合同》向宿迁紫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或者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作出提示,应认定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顾杰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车辆上路行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宿迁紫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其抗辩理由成立。对顾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杰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顾杰负担。顾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借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为黑体认定宿迁紫金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宿迁紫金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保险合同向顾杰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送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宿迁紫金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宿迁紫金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宿迁紫金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宿迁紫金保险公司在收到顾杰缴纳的保险费之后,已经签发并送达了意外伤害保险凭证,顾杰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该份凭证并在该份凭证的正面明确告知根据凭证上的条款履行合同,在该份凭证的后面背书了保险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已经作了加粗明确提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进行提示。综上,宿迁紫金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宿迁紫金保险公司是否对涉案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是否应该对顾杰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顾杰主张宿迁紫金保险公司没有就该保险合同向顾杰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送达,宿迁紫金保险公司没有对涉案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但顾杰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该证据提交行为与其主张之间存在矛盾。虽然顾杰辩称该保险凭证系从学校找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宿迁紫金保险公司在该份保险凭证的背面已经对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作出提示,应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顾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顾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