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兰勤与黄扣宝、朱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兰勤,黄扣宝,朱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218号申请执行人杨兰勤,女,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黄扣宝,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朱梅,女,1975年4月4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杨兰勤与被执行人黄扣宝、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新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当事人申请,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款项747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费未缴纳。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吴春洪审 判 员 徐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方沁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