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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牛红兵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牛红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生于1993年10月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未出庭。诉讼代理人朱亚军,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人牛红兵,男,生于1986年9月2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谷县大像山镇北关沙家渠**号。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兰萍,天水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红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鑫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朱亚军和被告人牛红兵及其辩护人刘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凌晨1时许,黄某甲与朋友黄某乙、李某等人在甘谷县大像山镇水上公园一啤酒摊喝酒,期间被告人牛红兵因其徒弟杨某某在水上公园啤酒摊打架便与妻子黄某丙驾驶电动车到达现场。此时黄某甲正在和李某、黄某乙等人喝酒聊天,被告人牛红兵因黄某甲说话令其气愤,就拿起砍刀朝黄某甲身上砍了一下,致使黄某甲右臂受伤住院。经过鉴定,黄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红兵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红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朱亚军的意见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牛红兵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牛红兵赔偿附带民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328.09元。被告人牛红兵辩称他没有砍伤黄某甲,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民事部分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牛红兵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民事部分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凌晨1时许,黄某甲与朋友黄某乙、李某等人在甘谷县大像山镇水上公园一啤酒摊喝酒,期间被告人牛红兵因其徒弟杨某某在水上公园啤酒摊打架便与妻子黄某丙驾驶摩托车到达现场。此时黄某甲正在和李某、黄某乙等人喝酒聊天,被告人牛红兵因黄某甲说话令其气愤,就拿起摩托车上的砍刀朝黄某甲身上砍了一下,致使黄某甲右臂受伤,后黄某甲被黄某乙等人送往医院住院。经过鉴定,黄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受伤后在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0719元,花费交通费17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朱亚军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等案件的来源情况。2、被告人牛红兵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红兵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他与朋友李某、黄某乙、宋某某等在甘谷县大像山镇水上公园一啤酒摊喝酒,大概凌晨12点多,旁边啤酒摊子上有人打架,黄某乙就过去劝架但没有劝动,他看到后就叫黄某乙过来继续喝酒,大约半小时之后,一个年轻人骑着不知道是电动车还是摩托车来到啤酒摊,持刀将他的右臂砍了一下,将其砍伤。后来他才知道砍伤他的叫牛红兵,同时证实他和牛红兵以前不认识,没有什么矛盾。4、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晚,杨某某给牛红兵说打电话说他在水上公园打架了,让牛红兵过去看一下,她就和牛红兵骑摩托车赶了过去,过去之后看见双方的人正在相互厮打,她和牛红兵就过去把人劝开了。他们刚要走,听见对方有人说“我们又没打人,不吸大烟,警察来有什么用?”牛红兵听后非常生气,就从车上取来刀,朝那个人砍去,但没有砍伤,被路边摆地摊的一个老太太拦了下来,随后他们离开了现场。(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晚,他和黄某甲等人在甘谷县水上公园附近喝啤酒,当时喝酒的还有另外两桌人,期间那两桌人还喝多了打起来了,一开始他们还过去劝了下。后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来了,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大约30CM长),那个男的来了后就问谁打人了,后来他好像听见黄某甲说话的声音有点大就过来质问黄某甲,拿手里的刀子朝黄某甲身上砍了下来,黄某甲抬胳膊挡了一下,黄某甲一看那个人拿刀,就跑了,李某去劝拿刀的男的,后来那个拿刀的男的就离开了,他打电话把黄某甲叫了回来,黄某甲来到现场后右胳膊伤口在流血,他就和李某把黄某甲送去了医院。(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他和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水上公园附近一个啤酒摊子喝酒,大约12点左右,不远的两个啤酒摊子开始混打,黄某甲和黄某乙过去劝架但是没有劝动,然后他们就过来了。不久牛红兵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带着一个女的来了,牛红兵从车上下来,拿了一把三四十公分的刀,朝黄某甲右胳膊的前臂砍了一下,这时候几个人就把牛红兵劝走了,他们把黄某甲带到县医院去包扎。(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他的啤酒摊子上坐满了客人,到了晚上12点多其中一个桌子上的顾客不知道为什么吵了起来,后来开始乱打。大概二十分钟的样子,一个骑着不知道电动车还是摩托车的少年来到另一张桌子前,对那桌人说“你们喝酒就喝酒打的什么架?”坐着的人不知道说了什么,骑车的少年就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一把刀朝其中的一个少年砍了一下,被砍的少年就抱着砍伤的胳膊离开了。5、辨认笔录以及照片,通过黄某甲的辨认,砍伤他的人就是被告人牛红兵。6、提取笔录、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病历、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字【2015】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砍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已经扣押并移送我院。7、视听资料光盘1张,为案发当时的监控录像,由于画面模糊,无法辨认。8、被告人牛红兵的供述,证实当天晚上,他在家和朋友吃烧烤,接到余小弟的电话,说杨某某在打架。他就骑着踏板摩托车去了水上公园,到现场后双方在吵架,他就让杨某某走。在准备离开的时候,对面一帮人里一个不认识的人说“我们不偷人、不抢人,不吸毒,怕什么”,他听见后非常气愤,就拿出老婆摩托车里的砍刀(二三十公分),朝说话的人砍去,被旁边的一个老太太拦下,没有砍伤,他就和杨某某等人离开了。9、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2)谷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牛红兵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被告人牛红兵和证人黄某丙的证言供述基本一致,只证实砍了黄某甲,但没有砍伤砍伤黄某甲;证人李某、何存定、黄某乙证言和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牛红兵砍伤了黄某甲,且这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人牛红兵供述和证人黄某丙证言中没有砍伤黄某甲部分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朱亚军当庭出示的证据:1、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DR检查报告单1张、检查报告单四张、心电图报告单1张、门诊收费发票8张583.09元。2、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292.5元。3、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0719元;病人费用清单1张。以上证据中,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相关证据上面病人名称为黄某乙,与被害人黄某甲不符,且被害人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述票据与本人相关,因此不予采纳;交通费发票中有两张为去洛门使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红兵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砍伤黄某甲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何存定、黄某乙证言和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牛红兵砍伤了黄某甲,且这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牛红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关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判处;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红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三、由被告人牛红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药费10719元,误工费527.5元(5天X105.5元),护理费527.5元(5天X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X40元),营养费100元(5天X20元),交通费170.5元,共计12244.5元。(本项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牛佳丽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代理审判员  魏小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米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