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03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绍良与陆建祥、刘国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良,陆建祥,刘国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3908号原告:张绍良。委托代理人:李一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祥。被告:刘国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西路***号嘉欣丝绸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360495013负责人:孙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怡雯,公司员工。原告张绍良诉被告陆建祥、刘国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陆建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741.45元,被告刘国英对被告陆建祥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安嘉兴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1时20分许,陆建祥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刘国英的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桐德线17K+900M地方时,不慎与张绍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绍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建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绍良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门诊数次,医疗费合计9095.59元。2016年4月6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绍良之伤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张绍良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于天安嘉兴公司,陆建祥事故后支付张绍良4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定原告张绍良损失医疗费90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1800(30元/天×60天)、护理费10176.66元(41272元/年÷365天/年×90天)、残疾赔偿金16900元(21125元×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45397.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2206.66元(医疗限额10000元+护理费10176.66元+残疾赔偿金1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元),由被告天安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90.59元(医疗费90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营养费18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由被告陆建祥赔偿鉴定费2100元;因陆建祥已付原告4000元,故被告天安嘉兴公司尚需赔偿原告41397.25元(交强险赔偿42206.66元+商业险赔偿1090.59元+陆建祥赔偿2100元-陆建祥已付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绍良41397.25元;二、驳回原告张绍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0元,由原告张绍良负担68.50元,由被告陆建荣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