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袁丙丽与郭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丙丽,郭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袁丙丽,女,汉族,1971年5月3日生,住内蒙古根河市。委托代理人王飞飞,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崇,男,汉族,1982年8月17日生,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陈松新、韩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组织机构代码:07082966-6。负责人高立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袁丙丽与被告郭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飞、被告郭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郭崇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长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黄河路交叉口右转弯,与沿长芦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县医院住院治疗。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二公交认字(2015)第5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郭崇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14.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1500元医疗费。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8时50分,被告郭崇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长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芦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右转弯,与沿长芦大道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二公交认字(2015)第5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8日入住沧县医院治疗,住院14天。经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限45日,营养期限30日,一人护理14日。原告牙齿无需种植,需修复,修复费���约五千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郭崇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郭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6445.77元,证据为沧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沧州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发票、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4天;3、营养费15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0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4、误工费5250元,按照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45日,���据为原告所在单位沧州市新华区鸿泽家居建材商行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5、护理费1633元,由原告之子张瑞彬一人护理14日,按照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为护理人员郭崇户口本、所在单位沧州市清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职工工资结算表;6、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7、交通费80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7、鉴定费12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8、车辆维修费986元,证据为沧州市新华区三丰锁行发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郭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郭崇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为原告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45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且未提交社会保险的缴纳证明,无法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35683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35683元/年÷365日×45日,数额为4399元。���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14日。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且未提交社会保险的缴纳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2045元。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32045元÷365天×14天,共计1229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实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445.7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399元,护理费122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986元。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46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超出部分4346元,由被告郭崇承担,因被告郭已经垫付1500元,故仍需向原告赔偿284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12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车辆维修费98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14元;被告郭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由原告承担5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3元,被告郭崇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审 判 员 顾 峥代理审判员 耿文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文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