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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言学祝,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XX路XA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饶某某存放在该处一辆货车里的800斤西瓜及一台台秤盗走。经巧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饶某某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740元。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何某某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饶某某,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产1740元的行为,属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幸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