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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家。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白色豪爵125型踏板二轮摩托车,行至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南化村3组路段时,与行人杨某发生刮擦,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韩某事故当日提取血样进行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胡某、孙某甲、谢某、周某、郝某、孙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姚源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