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义标与镇江东亚碳素焦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标,镇江东亚碳素焦化有限公司,韩廷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157号原告周义标。委托代理人李强、陆龙,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东亚碳素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蒋乔镇韦岗村。法定代表人王长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廷佐。原告周义标与被告镇江东亚碳素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第三人韩廷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宗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标的委托代理人李强、陆龙,被告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蒋森林,第三人韩廷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东亚公司工作,岗位为储料罐维修。2016年3月1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储料罐平台跌落地面,导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并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工伤待遇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受第三人雇佣从事维修工作,报酬由第三人支付;被告仅与第三人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从未招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与原告亦不存在管理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陈述称:与原告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亚公司和第三人多年来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由东亚公司将储料罐维修等业务发包给韩廷佐,款项与韩廷佐结算。韩廷佐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工人劳务报酬由韩廷佐进行发放。韩廷佐与原告相识多年,一般互相介绍劳务工作机会。韩廷佐称在2015年曾介绍原告到东亚公司从事维修工作三次左右。2016年2月份,东亚公司的员工打电话给韩廷佐,称需要对储料罐进行维修。被告称在电话中与韩廷佐约定以3万元的价格发包给韩廷佐;韩廷佐称当时在电话中并没有约定总价格,仅仅约定了每个工时200元的价格。2016年2月25日,韩廷佐首先召集原告来到维修工地,后又陆续召集其他几名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东亚公司并不对施工人员进行考勤,亦没有证据证明东亚公司进行了安全教育、资格资质审查等注意事项。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储料罐平台跌落,导致重伤。事故发生后,其他几名工人均离开维修工地,亦未进行报酬结算。2016年4月份,周义标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与东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特点集中体现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东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原告的工作方式完全由其自身选择,对于是否来进行罐体维修、什么时间来维修完全由其个人控制,东亚公司的管理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仅在完成一定工作量或者工时后按照其与韩廷佐的约定从韩廷佐处领取报酬即可,原告本人并不在被告东亚公司的管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并不是属于被告东亚公司管理的劳动者主体,难以认定其和被告东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义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周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顾荷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