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谢廷均与郑家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廷均,郑家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40号原告:谢廷均。委托代理人:潘莉,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家前。委托代理人:邱家均,宜宾县泥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廷均诉被告郑家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溢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廷均及其委托代人潘莉、被告郑家前及其委托代人邱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廷均诉称:2015年4月,古柏村瞿秀兵挖屋基,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郑家前(挖掘机所有人),4月23日上午,其挖掘机的石头滚下砸到原告的房屋,原告随即报警,并要求其暂时停止施工,待其安全防护措施做好后再行施工,瞿秀兵也同意原告的建议,但4月24日,被告不听劝阻,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又进行挖掘。在挖掘过程中一块直径约1.5米的石头滚下,砸到原告的房子,将房屋的墙体砸裂。原告遂要求被告到派出所及镇政府调解,要求其为原告修复墙体或赔偿损失,但双方未达成一致。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墙体修复费100000元。被告郑家前辩称:业主瞿秀兵需要挖屋基,被告因自身有挖掘机就承包了下来。2015年4月24日挖掘的石头滚下来砸到原告房屋是事实,但石头与房屋处山墙体接触的地方,没有出现裂缝和凹凸不平的现象,也就是说虽有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失。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到现场勘验,查勘原告住房第一、二墙体出现裂缝,被告认为是2008年汶川地震和修古柏到桐古桥公路爆破原因所致,与被告挖掘机工作时滚落的石头砸到其房屋墙体没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分析也没能说明存在有因果关系,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业主瞿秀兵已作出超额赔偿,其诉求法院应予驳回。石头砸到原告房屋山墙体后,原告找古柏镇人民政府调解,称需要得到赔偿以后才允许瞿秀兵或者被告排除石头。于是被告和瞿秀兵协商,由瞿秀兵出面与原告和谈,瞿秀兵会同古柏村支部书记谢明找到原告协商时,原告次子(小名谢二娃)提出最低要5万元赔偿款,并要用这5万元买其住房下河面属谢明一户的一块自留地,用于扩建房屋,不然就不许排除石头,经反复协商,瞿秀兵承认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款5万元,当天就赔付了3万元给原告,谢二娃数完钱后全部又给了谢明,用于买地扩建房屋。尚欠2万元,原告、谢明、瞿秀兵三方认可由瞿秀兵直接支付谢明,三天后瞿秀兵便按约履行了。原告得到赔偿后,才准许被告排除石头的。综上,原告在已获得5万元赔偿后,又起诉被告赔偿,与理不服,与法不符,况且司法鉴定原告房屋的维修加固费用才22000元,已超额赔偿,超出部分瞿秀兵还有权主张返还,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郑家前的挖掘机在宜宾县古柏镇古柏村古柏组挖掘土石过程中挖出的石头滚砸到原告谢廷均所有的房屋一侧的外墙体。经古柏镇党委政府及派出所调解未达成调解意见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裂缝的受损程度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2016年4月2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受损程度、修复方案、修复费用作出鉴定意见:1.房屋受损程度,原告的房屋为砖混结构,以钢筋混凝土柱及砖砌墙体承重,且墙体为围护系统。房屋各房门、窗洞周围墙体裂缝,屋面楼板与墙体接合部裂缝,部分先为温度与干缩变形原因引起,后经石砸加大裂缝的长度和宽度;部分为石砸直接引起裂缝,这类裂缝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有影响,评定其地基与基础单位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性等级为Au级;评定其结构构件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性为Bu级;评定其围护系统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性等级为Bu,据此,综合评定其可靠性等级为I级,即该房屋有应采措施处理,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性。2.整改建议,对该房屋二层左右卫生间及厨房等裂缝较大的墙面加固,加固后采取1:2水泥砂浆(厚度25mm)抹面,以恢复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对房屋二层居室及过道居室等裂缝较小的墙面,均以抹腻子一遍及抹仿瓷涂料,以恢复其正常使用功能。3.房屋修复费用为22405.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宜宾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宜县国土建2006第100号),宜宾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房屋现场照片,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011号及宜新司鉴中心(2016)价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谢明的调查笔录,瞿秀兵的证明及收条复印件,黄兴成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原告也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致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郑家前的挖掘机在挖掘土石方过程中挖出的石头滚砸到原告谢廷均的房屋墙体,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害,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费过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屋修复费用为22405.61元,其鉴定程序合法,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12000元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业主瞿秀兵已赔偿原告50000元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瞿秀兵代被告赔付了原告房屋维修费,因此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谢廷均房屋损失3440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家前赔偿原告谢廷均房屋损失34405.6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谢廷均负担820元,被告郑家前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溢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静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