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梁智勇与林海、周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智勇,林海,周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276号原告:梁智勇。被告:林海。被告:周晓静。原告梁智勇为与被告林海、周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智勇,被告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智勇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海系朋友,后被告林海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款项给被告林海。被告林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向被告林海催讨要求其还款,但被告林海均拒绝还款。因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因属夫妻共同偿还,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现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2016年5月9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海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答辩人已经偿还部分利息(月息2%至3%)及答辩人父亲代为偿还本金5万元。实际借款只有17万元,原告替答辩人偿还赌债3万元,所以合计借款20万元,出具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最早10万元约定利息为3%,后面的10万元利息为2%。后来答辩人无法偿还,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利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林海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7日前,原告为被告林海偿还3万元债务,2013年10月27日被告林海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林海汇款7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林海出具借款为20万元的借条,被告林海除确认上述借款10万元外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扣除利息后向被告林海汇款95000元。借款后,被告林海偿还原告5万元,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林海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扣除利息实际汇款95000元,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数额。被告林海出具20万元借条,实际欠原告195000元,后偿还5万元尚欠原告1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海应当偿还并且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林海欠款形成,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周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梁智勇欠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梁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林海、周晓静共同负担1600元,原告梁智勇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邵建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