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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4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白明合与白保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合,白保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716号原告白明合,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兴雷,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保磊,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清,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明合诉被告白保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白明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雷、被告白保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白明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保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明合诉称,2012年2月16日起,被告白保磊因经营超市之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43000元,均约定利率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均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本金,按照约定利率,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保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签名均非被告所为,申请对相关签名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明合出示的《借款借据》四份,均为第二联。其中编号为0000194号,内容为:“立据日期2012年2月16日,出借人白明合,借款金额壹万肆仟元正,¥14000.00,月利率15‰,借款用途经营超市,借款人白保磊(签名)”。编号为0000532号,内容为:“立据日期2012年10月30日,出借人白明合,借款金额伍仟元正,¥5000.00,年利率15%,借款用途经营超市,借款人白保磊(签名)”。编号为0000621号,内容为:“立据日期2013年2月15日,出借人白明合,借款金额壹万肆仟元正,¥14000.00,年利率15%,借款用途经营超市,借期一年,到期日2014年2月15日,借款人白保磊”。编号为0000774号,内容为:“立据日期2013年12月21日,出借人白明合,借款金额壹万元正,¥10000.00,年利率15%,借款用途经营超市,借期一年,到期日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人白保磊(加盖被告私章)借款时经办白宁(签名)”。上述四份借款借据均加盖有“江苏省苏果超市泇口加盟店”字样印章。原告白明合选择向被告白保磊主张权利,被告白保磊拒不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引起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借据》4份共计金额为43000元、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白明合出示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被告白保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2年2月16日借款14000元、同年10月30日借款5000元,2013年2月15日借款14000元、同年12月21日借款10000元,共计43000元。2012年2月16日借款本金1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余三笔借款均约定年利率为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保磊关于没有在借据上签名,申请对相关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本人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其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保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1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2月16日起;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0日起,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5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白保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保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明合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2月16日起;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0日起,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5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白保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薛红玲人民陪审员  陆玉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