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字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碧琼与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琼,王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字3113号原告黄碧琼,女,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姚嘉,男,汉族,1988年6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黄碧琼之子。被告王琪,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黄碧琼与被告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王琪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王琪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黄碧琼的委托代理人姚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王琪向黄碧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琪向黄碧琼借款50万元。2014年2月27日,黄碧琼向王琪划款50万元。2014年7月19日,黄碧琼与王琪签订《私人借款协议》,约定王琪向黄碧琼借款50万元,当日,黄碧琼通过其子姚嘉银行账户给王琪划款48.5万元(扣除了约定的当月利息)。王琪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该两笔借款。为维护黄碧琼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王琪归还黄碧琼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王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王琪向黄碧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琪向黄碧琼借款50万元。2014年2月27日,黄碧琼向王琪划款50万元。2014年7月19日,黄碧琼与王琪签订《私人借款协议》,约定王琪向黄碧琼借款50万元,当日,黄碧琼通过其子姚嘉银行账户给王琪划款48.5万元(扣除了约定的当月利息)。现没有证据证明王琪已归还此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取款明细和陈崇云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琪向黄碧琼借款10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和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黄碧琼可以随时要求王琪归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琪归还黄碧琼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王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彦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王泰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