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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雄诉被告吴元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雄,吴元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224号原告周建雄,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铁姣,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建雄亲戚。被告吴元霞,女,1986年12月7号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贤童东街市国安局附属楼门面。负责人黄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正,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周建雄诉被告吴元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雄、被告吴元霞、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雄诉称:2015年4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吴元霞驾驶湘AC05**小轿车从南往北沿资江大道高速飙车驶往金竹西路方向,途经冷水江市城区资江大道与荷叶路十字路口(5G时代)地段,遇原告驾驶湘ED91**桑塔纳小车由西往东沿荷叶路驶往桃园南区方向,湘ED91**桑塔纳小车已进入十字路口,并已驶过十字路口中线,由于被告在城区高速飙车,路过复杂地段进入十字路口前遇事操作不当,错把油门当刹车踩,导致被告吴元霞驾车直接撞住原告所驾车辆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本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吴元霞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车速鉴定费、物价鉴定费等合计8370元的80%计6690元;2、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建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3、保单,拟证明被告所驾驶的湘AC05**小轿车入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证4、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证5、维修费发票及鉴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湘ED91**桑塔纳小车花费维修费用5270元、两车共花费鉴证费1100元。证6、价格认证结论书,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湘ED91**桑塔纳小车经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就维修费用进行认证,认定为5270元。证7、车辆转让协议书及周戈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湘ED91**桑塔纳小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周戈已将车卖给了原告。证8、湘ED91**桑塔纳小车、湘AC05**小轿车车速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就该两车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吴元霞辩称:本案由于事发十字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警站岗,被告没有及时减速且原告未让被告方向来车先行,导致湘AC05**东风标致小轿车与湘ED91**桑塔纳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元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建雄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轿车未入交强险即上路行驶,对别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极不负责。车速鉴定、物价鉴定是原告一意孤行造成的支出,被告自始至终都没参与也没同意,被告不承担这些费用。原告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维修费鉴定过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4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元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严格审查认定。主次责任比例应按三七开。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请法院依法客观公正处理本案。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湘AC05**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证2、交强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不承担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证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应当充分尊重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应特别注意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吴元霞对原告周建雄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3、4、7无异议;对证5、6有异议,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修车费发票系原告后来补的;对证8不认可,车速鉴定费收据非正规发票,进行车速鉴定未经过被告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对原告周建雄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3、4无异议;对证5、6有异议,价格认证未告知保险公司,系原告单方面行为,对认证结论和修车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7、8未予质证。原告周建雄和被告吴元霞对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价格认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及鉴证费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虽然无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委托经过了原告的申请或者同意,但原告对该认证结论予以认可,且被告未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中关于湘ED91**桑塔纳小车的维修费用认证予以认定;维修费发票与价格认证结论书能相互应证,予以认定;鉴证费发票系两台车的鉴证费,湘ED91**桑塔纳小车的鉴证费认定55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车速鉴定费收据2000元,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吴元霞驾驶湘AC05**东风标致小轿车从南往北沿资江大道驶往金竹西路方向,途经冷水江市城区资江大道与荷叶路十字路口(5G时代)地段,遇原告周建雄驾驶湘ED91**桑塔纳小车由西往东沿荷叶路驶往桃园南区方向,由于被告吴元霞驾车进入无灯控和无交通警察指挥的十字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超速行驶,原告周建雄驾车进入十字路口前未停车了望,未让行右方来车先行,导致湘AC05**东风标致小轿车前部撞住湘ED91**桑塔纳小车右后轮,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冷公交认字(2015)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元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建雄负次要责任。被告吴元霞驾驶的湘AC05**东风标致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湘AC05**东风标致小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交通事故发生后,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周建雄驾驶的湘ED91**桑塔纳小车和被告吴元霞驾驶的湘AC05**东风标致小轿车的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认证。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湘ED91**桑塔纳小车的修复费用为5270元,原告对该认证结论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冷水江市天宏汽车配件经营部的汽车维修发票5270元。原告就两车的价格认证共计交纳鉴证费1100元,平均每台车的鉴证费550元。另查明:湘ED91**桑塔纳小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周戈,周戈于2013年10月12日与原告周建雄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将湘ED91**桑塔纳小车卖给了原告周建雄。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湘ED91**桑塔纳小车登记车主为周戈,周戈已将该车转让给了原告周建雄,原告周建雄可以主张该车的车损赔偿。湘ED91**桑塔纳小车的维修费用已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5270元,原告实际花费了修理费5270元并提交了修理费发票,故湘ED91**桑塔纳小车车损本院认定为5270元。湘ED91**桑塔纳小车进行价格认证的鉴证费550元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冷公交认字(2015)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和程序作出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元霞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建雄自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元霞所驾驶的湘AC05**东风标致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周建雄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再由被告吴元霞和原告周建雄按主次责任份额承担,被告吴元霞承担70%的责任,原告周建雄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元霞所应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故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雄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周建雄2289元【(5270元-2000元)×70%】,以上合计4289元。鉴证费用550元由被告吴元霞承担385元。余款由原告周建雄自行承担。原告周建雄所主张的车速鉴定费,因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建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2289元,合计4289元;由被告吴元霞赔偿38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到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在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帐号89040001690118040012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建雄承担90元,由被告吴元霞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辉人民陪审员  郭绪海人民陪审员  谢玉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亮书 记 员  张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