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春兰与宋连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兰,宋连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296号原告张春兰,女,生于1954年7月18日,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韩冰,市民。被告宋连立,男,生于1958年9月14日,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李昆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兰与被告宋连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兰的委托代理人韩冰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然、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兰诉称,2015年12月29日15时30许,被告宋连立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在沪霍312国道988公里100米时,与原告张春兰所骑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春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连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春兰无责任。因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7584.46元。原告张春兰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南阳嘉顺针织有限公司居住、工作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厂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6)保险单,以证实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宋连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豫A号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宋连立未提供书面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先由交强险赔偿后,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和三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9日15时30许,被告宋连立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在沪霍312国道988公里100米时,与原告张春兰所骑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春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连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春兰无责任。原告张春兰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出院,住院24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5720.06元。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张春兰其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的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张春兰自2014年以来一直在唐河县城南阳嘉顺针织有限公司工作。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宋连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春兰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宋连立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春兰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春兰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张春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张春兰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5720.06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44天80元=1152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24天,数额为24天80元2人=3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4天30元=72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4天20元=48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19年,结合原告十伤残程度,数额为25576元19年10%=48594.4元;8、后续治疗费数额为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原告张春兰损失合计96874.46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直接赔偿原告张春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春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995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偿原告张春兰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16920.06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宋连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阳市财政局,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账号:1003179099500177770000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瑞审 判 员 王崇代理审判员 李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沈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