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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永州市冷水滩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李义文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环境保护局,李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03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管新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南,该局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李义文,男,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李义文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冷环罚字(2015)01号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冷环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请求强制执行李义文的罚款80000元,加处罚款80000元。永州市冷水滩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2、案件调查报告;3、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4、调查询问笔录;4、现场照片;5、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处罚呈批表;7、关于落实对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断电措施的函及送达回证;8、解除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经申请执行人核实,2015年7月30日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阳山观粮食仓库开办塑料花厂,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且生产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染周边环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于三日内申请听证,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听证。2015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冷水滩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要求,申请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罚款80000元。并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李义文之弟李某某签收,至申请执行时已逾六个月。被执行人李义文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义文送达了冷环履催字〔2015〕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李义文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本院认为,永州市冷水滩区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义文至今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冷环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李义文在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罚款人民币8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80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蒋艳辉审 判 员  黄 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庄路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