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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许学花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花,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张善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82行初19号原告许学花,女,1972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马喜荣,女,195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组织机构代码56863923-7。法定代表人杨彬,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广勇,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善和,男,1973年月6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原告许学花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乔谢村委会)、第三人张善和行政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乔谢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通知张善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月20日、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喜荣、被告乔谢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勇、李丽,第三人张善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大学城18间门面房是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被告乔谢村委会为第三人张善和出具证明,证明大学城18间门面房是其父亲张吉顺的,导致当时生效的(2010)红民一初字第502号判决书认定2010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错误判决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两年多无数次申诉后得以改判,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起诉,新乡市红旗区法院立案审理。201年张吉顺又以乔谢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将大学城房屋变卖,导致红旗区法院没有依法分割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因此上诉,缴纳诉讼费。被告协助第三人张善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公开撤销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并公开登报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为张善和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履行作为证人如实陈述客观事实的义务,被告出具该证明时并未依靠国家强制力进而影响原告的权利,且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乔谢村委会关于2010年11月18日证明的说明”,对涉诉证明公开已予撤销,原告诉请于法无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乔谢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本案中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张善和也不具备第三人的构成要素,不具备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在2008年的离婚案件中,原告提交了伪造张善和的建筑许可证,实际上是以新乡县黄开建材的名义申请的。张吉顺建18间门面房并非一两天可建成,原村支书、村委会主任亲眼目睹此事,且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只是形式不严谨,该证明已于2011年12月23日因表述不严谨被撤销,现原告要求撤销,属重复诉讼;3、(2010)红民一初字第502号判决书对证明未作认定,不存在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不是行政诉讼案件的适格被告。另外,原告许学花诉称乔谢村委会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出具证明的行为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是行政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学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远审 判 员  王润赓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红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