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辽BQP6**号二轮摩托车沿庄河市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方家具城路段时,与同方向正在变更车道邱某某驾驶的辽B6YS**号吉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孙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与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孙某某与邱某某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