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润娥、王楠楠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张某某,王某某,王军艳,王枝生,张学俊,刘俊胜,许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兴路30号。负责人张士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鑫,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县东关街233号。负责人陈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临县湫水学校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艳,系临县恒园学校学生。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二被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枝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安乐,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胜,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祁县东观镇东王乔村人,现住东王乔村东武路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军。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县支公司)因与张某某、王某某、王军艳、王枝生、张学俊、刘俊胜、许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刘俊胜、许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9日22时50分许,王海玉驾驶自己所有的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离石出发往临县行驶,途经临县三交镇前陡泉村弯道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且未确保安全,与迎面刘俊胜驾驶的晋K×××××晋K×××××号挂号半挂车相撞,致王海玉死亡,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辛星、王金兰、白伟华受伤,两车受损。临县交警队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俊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抢救费394.4元。2015年10月30日,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晋光司鉴(2015)机鉴字第53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价值评估为31708元;2、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300元;3、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贬值的价值评估为4889元。原告方支出鉴定费4000元,车辆拆解费400元。晋K×××××晋K×××××号挂号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许建军,晋K×××××主车在被告太平洋武清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7月17日0时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临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3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保险限额2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10月21日0时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王海玉,男,山西省临县八堡乡新庄则村白草坪组015号人,身份证号码为××,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临县分公司合同工,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王某某、王军艳两个子女;原告王枝生(市民)、张学俊系王海玉父母,共有5个子女。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许建军支付给原告方现金23000元。原审认为,临县交警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俊胜负次要责任,对此原告方、被告刘俊胜均未申请复议,故对临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被告刘俊胜、许建军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有义务在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责任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因其车辆在太平洋武清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太平洋武清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给本事故的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份额,太平洋武清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临县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保险限额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刘俊胜、许建军按责任比例来承担。原告方的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394.4元系医院正规票据,予以确认;丧葬费2015年赔偿标准为丧葬费为24484元,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停尸费24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单独请求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死者王海玉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临县分公司合同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1380元;原告王某某、王军艳、王枝生、张学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前4年14637×4=58548元,2、原告王军艳的后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7×2÷2=14637元,3、原告王枝生后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7×6÷5=17564.4元,4、原告张学俊后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7×10÷5=292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23.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亲友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要支出大量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必然有误工损失,故酌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共计为15000元;王海玉系家中主要生活支柱,突遭变故撒手而去,原告张某某中年失夫,原告王某某、王军艳少年失父,原告王枝生、张学俊老年失子,皆为人生的最大的不幸,原告方遭受的心理打击巨大,由此留下的阴影终生难以消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车辆损坏价值评估为31708元,扣除车辆损坏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价300元,加上车辆贬值的价值评估价4889元,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36297元,原告方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车辆拆解费400元亦为原告方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731978.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武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72394.4元,原告方的其余损失659584.4元应按主次责任由被告太平洋武清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为197875.32元,由被告临县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27087.9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原告方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建军预付的费用可在原告方应得赔偿款内扣除,被告太平洋武清公司可将相应款直接支付被告许建军;此案因被告太平洋武清公司、被告临县人保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军艳、王枝生、张学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270269.72元,实际应支付原告方247269.72元、支付被告许建军23000元;二、被告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军艳、王枝生、张学俊车辆损失27087.9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军艳、王枝生、张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俊胜、许建军负担,被告甲公司应在支付被告许建军的赔偿款中将受理费交付原审法院。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赔偿金829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海玉死亡赔偿金是不合适的,死者为农村户籍,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及收入在城镇的证明材料均不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为15000元,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并未核实上列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认定金额过高。3、我方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超载的,应增加10%免赔率,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全额赔偿是错误的。上诉人人保临县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赔偿金10824.1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王海玉车辆损失明显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死者在事故发生之前已使用该车长达四年之久,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汽车每月的折旧率应为0.6%,也就是说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应该为25234元,一审法院根据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过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但是未经许可,上诉人请求撤销该鉴定意见,按照车辆实际价值来确定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车损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一审据此认定王海玉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变更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就其变更的上诉请求部分缴纳上诉费用,视为其放弃变更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关于王海玉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等提供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临县分公司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加盖有临县兔坂镇移民村公章及兔坂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书,以上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能有效证明王海玉系邮政临县分公司员工且居住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海玉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全新宾馆、雅居阁旅馆、丛龙饭店、临州拉面馆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租车收据证明己方损失,本院认为,上列收款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考虑到上列费用系各被上诉人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要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定15000元费用,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内免赔问题,上诉人以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为由主张10%免赔率,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无实质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列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关于10%免赔率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海玉车辆损失具体数额问题,上诉人人保临县支公司以鉴定意见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为由主张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首先,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系包括二上诉人及五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一致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其次,上诉人仅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口头异议,并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其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1874元,由上诉人乙公司负担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强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利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