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5执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孔志乔与席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志乔,席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05执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孔志乔,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席礼,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热电厂职工。原告孔志乔与被告席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孔志乔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席礼给付执行款53000元,案件受理费562.5元,共计5356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了执行工作。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被执行人的同意,本院将被执行人席礼住房公积金30000元执行给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数额为23562.5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得到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件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5执4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期间,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永刚审 判 员 倪秋华代理审判员 周佳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