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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谢金满与徐建国、徐元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满,徐建国,徐元林,黄金花,潘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998号原告谢金满,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文慰,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徐建国,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徐元林,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金花,女,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潘碧春,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谢金满与被告徐建国、徐元林、黄金花、潘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满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慰、被告徐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国、黄金花、潘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满诉称,被告徐建国、徐元林父子二人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1年,由徐宗金和被告潘碧春担保,有借条一份为据。借款后,被告徐建国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利息1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再还款。被告黄金花与被告徐元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元林、黄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被告徐建国、徐元林、黄金花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碧春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被告徐建国、徐元林、黄金花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潘碧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元林辩称,其与被告黄金花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徐建国系父子关系。借款属实。借款后,被告徐建国支付给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利息1万元。现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徐建国、黄金花、潘碧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国、徐元林系父子关系,被告徐元林、黄金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建国、徐元林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1年,由徐宗金和被告潘碧春担保。被告徐建国、徐元林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徐宗金和被告潘碧春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后,被告徐建国支付给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利息1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再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徐元林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调取的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元林、徐建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徐建国、徐元林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被告徐元林、徐建国应负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徐元林、黄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元林、黄金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元林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徐元林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讼争债务应为被告徐元林、黄金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金花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潘碧春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国、黄金花、潘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国、徐元林、黄金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谢金满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九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潘碧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六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徐建国、徐元林、黄金花、潘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秀华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