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云起与张东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起,张东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487号原告杨云起,个体户。被告张东东,无业。委托代理人薛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云起诉被告张东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起、被告张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起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父亲张建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支付给张建生不久,张建生和被告搬家,一直没有给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每月2500元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东东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张建生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向张建生支付诉称的100000元,因张建生与原告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要求张建生出具借条,其二人间在2015年11月5日当天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故与被告的担保合同亦未生效,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因原告称不会找被告要钱,被告在原告的诱骗下才签字的。综上,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保证的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取款凭证一份、2015年11月5日由被告签字担保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该款在当天已实际支付给借款人张建生,借条则是在原告承诺免除被告担保责任的情况下签字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张建生的录音两份,证明案涉10000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张建生之前的经济往来,且原告曾口头承诺免除其保证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为(2015)盱执字第0032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前妻王林燕曾出借给张建生300000元,至今未执行到位,原告再次向张建生出借100000元不合情理。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建生曾因做生意需要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于2015年11月5日就此前产生的债务总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条/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现向杨云起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利息2500元,按月支付/此据/借款人:张建生/2015年11月5日”,被告张东东在借条上签名保证借款的偿还。另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认为案涉100000元系2015年11月5日当天取款凭证上载明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2015年11月5日是否实际向案外人张建生出借1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在2015年11月5日当天并未将案涉100000元实际出借给案外人张建生,因此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其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张建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载明的100000元系其与原告此前的债务往来汇总,该100000元并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015年11月5日所出借的借款。原告虽然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2015年11日5日取款凭证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在上述时间取款100000元,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100000元已实际交付给张建生,故本院对原告在2015年11月5日当天并未实际出借100000元给案外人张建生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即其二人间不存在借款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亦不存在借贷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云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云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晓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