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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刘清容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刘清容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特13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明丽,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松宁,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刘清容,女,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东莞分行)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德英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建行东莞分行申请称,2012年9月l7日,被申请人刘清容作为借款人与建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700180132012012151)。合同约定刘清容向建行东莞分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丽丰花园龙城苑P座303号的房产,同时以该房产为案涉贷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案涉贷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东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执行浮动利率。刘清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应付款项或违法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东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刘清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抵押权利,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建行东莞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建行东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建行东莞分行依约于2012年10月10日向刘清容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案涉抵押房产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清容未能按时供款,截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本金115151.35元、利息2571.31元,罚息122.07元,复利45.1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建行东莞分行特向法院提出申请:1、依法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刘清容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丽丰花园龙城苑P座303号的房产;2、依法裁定建行东莞分行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本金115151.3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2571.3l元、罚息122.07元、复利45.1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调5%计算,罚息、复利按上述标准确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暂合计人民币117889.85元;3、依法裁定本案受理费由刘清容承担。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拖欠明细及结清试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l7日,建行东莞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刘清容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700180132012012151,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刘清容向建行东莞分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丽丰花园龙城苑P座303号的房产,刘清容以该房产为案涉贷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案涉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刘清容应向建行东莞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东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如刘清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应付款项或违法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东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刘清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抵押权利,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建行东莞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的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建行东莞分行为了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刘清容承担。2012年10月10日,建行东莞分行向刘清容发放贷款150000元。2013年1月5日,案涉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为莞字第2700210235号,建行东莞分行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载明房地产权证号为27××72。刘清容未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17日,欠建行东莞分行借款本金115151.35元、利息2571.31元,罚息122.07元,复利45.12元。另,本院向刘清容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耒阳市东湖圩乡汤泉村2组”和案涉房产的地址邮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邮单回执显示“他人收,胡伟”和“多次上门,无人”,建行东莞分行未能提供刘清容其他地址或联系方式。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拖欠明细及结清试算及本院听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应对于刘清容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无实质性争议、建行东莞分行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刘清容作为相关实体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法院应保障其合理的知情权与程序参与权。本案中,本院通过邮寄的方式未能向刘清容有效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的签收人为胡伟,不能确认是刘清容同住成年家属),且建行东莞分行未能提供刘清容其他地址或联系方式,由此可见,刘清容无法对案涉抵押房产及其相关债权的相关情况发表实质性意见;即刘清容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无实质性争议不明,而非刘清容确认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由此可见,建行东莞分行申请对刘清容案涉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清容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丽丰花园龙城苑P座303号的房产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328元,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申请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审判员  钟德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龙诗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