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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蚌埠万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梅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万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梅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11民初1365号原告:蚌埠万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郭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林昌。被告:徐梅华,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蚌埠万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梅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蚌埠万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蚌埠万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蚌埠万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蚌埠万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