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与丁海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丁海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2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天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燕,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大虎,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丁海义,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丁海义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任国土罚字(2015)第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4年12月,被执行人丁海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辛中驿镇南辛中驿南侧集体土地建厂房(占地面积为东西长17米,南北长24米,计408平方米),地类为农用地(耕地)。丁海义从占地至今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丁海义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非法占用土地类(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第2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日对被执行人丁海义作出任国土罚字(2015)第309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丁海义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40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408平方米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丁海义作出的任国土罚字(2015)第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中“;1、责令丁海义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40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408平方米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丁海义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该情形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任国土罚字(2015)第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1、责令丁海义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40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408平方米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任丘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立春审 判 员 付青云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亚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