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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达通与杨广军、苏世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达通,杨广军,苏世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玉林市园林局,玉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刘达通,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李范,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文彬,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广军,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江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育,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世阶,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8345293-9。代表人陈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园林局,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公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胡通,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汝鹏,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美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德伟,主任。原告刘达通与被告杨广军、苏世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玉林公司)、玉林市园林局、玉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玉林市政工管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达通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范、林文彬,被告杨广军的委托代理人江武、黄育,被告苏世阶,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被告玉林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黎汝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政工管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10时30分,被告玉林市园林局组织工人对教育中路的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路段的绿化进行修整,桂09-046**多功能拖拉机停在教育中路493号前作业,被告杨广军踏在09-04661多功能拖拉机上砍树技掉下,刚好砸到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路过的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桂K×××××号二轮摩托车车头被砸烂的交通事故。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120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达通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就医,诊断颅脑损伤,经门诊治疗病情未好转,于2013年4月18日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79天,出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因病情恶化,于2013年12月13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出院医嘱:随诊,必要时随时复查头颅CT。经查,桂09-04**多功能拖拉机所有人是苏世阶,桂09-04**多功能拖拉机在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162.33元,伙食补助费46500元、护理费34093.29元、误工费50504.82元、交通费1459元、营养费13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3.78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71803.22元。原告认为,被告杨广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门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人身健康受到伤害,被告杨广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广军是被告玉林市园林局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用人单位应对其职工造成他人伤害承担责任。被告苏世阶作为事故车辆桂09-046**多功能拖拉机所有人也应对杨广军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由玉林市园林局、杨广军、苏世阶承担连带赔偿给原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1803.22元(该损失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其中,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份由被告玉林市园林局、杨广军、苏世阶、玉林市政工管处承担连带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广军辩称,原告的头部损伤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杨广军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具体庭审会陈述。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存在客观性,原告隐瞒了病情,没有对原告所受伤作出因果关系的鉴定,不能够说明原告的损伤是该次事故造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交警大队协商清楚,并且履行完毕,杨广军不应该再承担任何的责任。被告苏世阶辩称,我在开车,当时杨广军从车上摔倒在地上,原告开车撞到杨广军的,当时杨广军叫原告去医院不肯去,赔偿500元。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辩称,一、原告刘达通构成10级伤残的颅脑损伤不是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基于伤残的有关索赔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非颅脑受伤的其他伤情较小,应严格核定其因该伤情产生的费用确定赔偿额。被告玉林市园林局辩称,苏世阶、杨广军并不是园林局的员工,事发时没有聘请两人进行相关工作,因此这两人与园林局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已经调查清楚,园林局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玉林市政工管处辩称,经仔细核查,在此案发生之前及之后,我处根本没有聘请过被告杨广军做工人,我处与被告杨广军无任何雇佣关系。2013年,玉林市园林局跟我处都是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的二层机构,属于平级关系。追加我处作为本案被告是不合理的。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9日10时30分,被告杨广军将一批树木交付给被告苏世阶从玉林市海关附近运到玉林市汽车总站,运费75元人民币。被告苏世阶驾驶桂09-046**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玉林市教育中路493号前路段时,由于车上的树木过高,被一条横过公路的电缆挡住了去路。被告杨广军便爬上车上的树木将电缆顶起让车辆通过,在下来的过程中由于拖拉机突然开车,致使被告杨广军从车上掉下来砸到从旁边经过的由原告刘达通(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刘达通和被告杨广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广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达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药费292.9元。当天,原告与被告杨广军就原告刘达通的车辆修理费达成协议,由被告杨广军赔偿修车费500元给原告刘达通,该款已支付完毕。之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2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869.9元。因头疼难忍,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经济困难,同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3724.6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出院医嘱:1、我科随诊;2、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避免剧烈运动中,加强营养,门诊行高压氧康复治疗;3、必要时随时复查头颅CT。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9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12.08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因头疼头晕加重,夜间难以入睡,又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4日因医保到期办理出院,共住院179天,用去医药费4697.86元(扣除医保直报部分)。在住院期间,原告的脑部经MRI检查,发现左侧横窦阻塞变小。该院第0240242号疾病证明书中载明:“护理:前4个月由1人专业护理,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建议: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避免精神过度波动;4、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5日,原告继续在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因医保到期出院,共住院77天,用去医药费2030.03元(扣除医保直报部分)。该院第0231958号疾病证明书中载明:“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精神剌激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3、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头痛-瘀血阻滞;西医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2014年1月2日,原告又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145天,产生医药费17027.17元,尚欠医院医药费14827.17元未缴清。原告此次住院的疾病诊断和医嘱建议与上一次住院治疗时的意见相同。2014年6月20日原告的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达通因道路交通事故钝器(人体)损害伤至其严重颅脑外伤后综合症的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达通于2011年5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玉林市师范学院从事安全保卫工作,每月工资2150元,从2012年12月12日起,因其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住院治疗被停发工资。原告刘达通定残时39.28岁,其父亲刘思毅(生于1940年12月1日,事故发生时72.02岁)、母亲谢丽英(生于1942年8月30日,事故发生时70.27岁),刘思毅和谢丽英共生育了5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刘法良、刘达峰、刘裕峰、刘达通和女儿刘凌燕,均已成年。原告刘达通在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刘欧邦雄(生于2005年4月3日,事故发生时7.64岁)。被告苏世阶驾驶的桂09-046**号多功能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0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0元(406×100)、营养费6000元(原告请求1349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护理费27177.64元(24432÷365×406)、误工费30323.58元(2150÷30×406+2150÷30×171×10%,计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447.57元(15418×7.98×10%÷5+15418×9.73×10%÷5+15418×10.36×10%÷2)、鉴定费1600元,合计195813.33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杨广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达通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原告刘达通、被告苏世阶双方当事人均驾驶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杨广军、苏世阶各自承担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达通损失50%的民事责任。此外,由于原告刘达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告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不过高,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桂09-046**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时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负责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部分再由被告杨广军、苏世阶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杨广军承担40406.67元[(195813.33+5000-120000)÷2]、被告苏世阶承担40406.66元(195813.33+5000-120000-40406.67)。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广军、苏世阶与被告玉林市园林局、玉林市政工管处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玉林市园林局、玉林市政工管处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被告玉林市园林局、玉林市政工管处在本案中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广军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达通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已经治疗终结,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伤残程度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杨广军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刘达通;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给原告刘达通;三、被告杨广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0406.67元给原告刘达通;四、被告苏世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0406.66元给原告刘达通;五、驳回原告刘达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77元(原告已预交2929元),由原告刘达通负担14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2374元,被告杨广军负担800元,被告苏世阶负担8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37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军杰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李君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