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昆明木仙贸易有限公司与李亮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木仙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170号原告:昆明木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与昌宏路交叉口宏盛达五金机电市场11幢16号。组织机构代码:55513873-2。法定代表人:代伯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萍、刘冬华,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7月16日生,广东省普宁市人。原告昆明木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仙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2016年4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起,被告承包富民县哨箐、豹子沟、东元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因需要木材、层板等,便向原告购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如数提供相应木材,并运送至被告施工地点。2015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8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存,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5年9月26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明确所欠货款金额,并承诺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但到付款期限时,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或事由一直拖延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限期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28800元。2、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交《欠条》、《承诺书》予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存在。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证。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2011年,被告李某某在承包富民县哨箐、豹子沟、��元工业园区厂房建设,施工中因需要木材、层板等,便与原告达成口头购买木材、层板的协议。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便自2011年起,按照被告要求如数提供相应木材等,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8800元,并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存,《欠条》中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又于2015年9月26日,再次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中明确所欠货款为628800元,承诺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所造成的后果及一切费用由其承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亦经2015年8月26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88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确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8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期间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结算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已明确表明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其占用款项期间的相应利息。另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昆明木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28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0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庆芬审 判 员 唐 晨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火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