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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代某甲、代某乙、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代某甲,代某乙,熊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002号原告邹某某,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黄霞,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甲,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代某乙,女,193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文。委托代理人代某甲,身份信息如前。被告熊某某,男,199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代某乙。委托代理人代某甲,身份信息如前。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代某甲、代某乙、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邹某某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霞,被告代某甲(也系被告代某乙、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被告代某甲原系原告儿媳。2009年11月21日,原告的房屋被政府征用拆迁,三被告因此各自享受优惠购房住房30平方米,三被告应按285元/㎡的价格支付购房款。政府在拆迁时,将三被告应付的购房款以及上浮费等统一在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三被告就应将各自的应付款依法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三被告的房屋交付后,原告又出资给三被告装修房屋,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出资的装修款65000元以及装修垃圾费204元。原告为三被告出资购房并装修,三被告应偿还原告,且由于被告三人安置了房屋,致使原告损失了上浮费1282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购房款25620元(90㎡×285元/㎡)、装修款65000元、装修垃圾费204元、上浮费12825元、分户费3000元等共计106679元。被告代某甲、代某乙、熊某某辩称,装修房子时原、被告还是一个大家庭,是共同收入,共同支出,共同装修,一切都是原告作主,不存在谁欠谁的问题。被告代某甲与原告之子离婚时已经对房屋的协商分配好,现在已经离婚两年多,叫我们给钱,我们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某甲与原告之子邹某甲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自生育有子女,被告代某甲之子即被告熊某某。婚后,被告代某甲夫妇作为大家庭成员与原告等共同生活。2009年11月21日,因建设需要,綦江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綦江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征收乙方房屋、构筑物及其它附属设施,并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该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应拆迁房屋面积335.25平方米(其中产权面积278.71平方米),甲方对乙方房屋及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合计89961.61元;二、乙方选择住房安置,安置人口包括原、被告在内共11人,安置面积均为30平方米/人,选择住房安置的按285元/平方米支付购房款;具体安置情况为邹某甲、邹某乙、代某乙共同安置一套90平方米的房屋,代某甲、熊某某共同安置一套60平方米的房屋。在该协议书标题下有手书记载:“说明:2012年11月21日,经谢兴荣主任同意,按120.00㎡分成2套60.00㎡,计交10000.00元的基础设施费。2012.11.21。”安置房屋交付后,实际由邹某甲、被告代某甲共同享有綦江区房屋,由被告代某乙、熊某某共同享有綦江区房屋。此后,原告出资对前述两套房屋及綦江区文龙街道房屋进行装修,共计产生装修130000元,并支付给物业公司每套房屋装修垃圾费136元。2014年3月4日,经本院调解,邹某甲与被告代某甲自愿离婚,由于当时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约定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梦里水乡2号楼10-1号房屋由二人共同使用,没有进行分割。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装修款130000元均摊至每套房屋,即每套房屋装修款为43333元。审理中,被告要求用原告代为领取的过渡费等予以抵销。法庭审理终结后,被告向本院提出调取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证据。前述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收据、收条、权属登记审核表、房产证、装修预算表、证人证言、证明、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支付了被告代某乙、熊某某的购房款及装修款,被告代某乙、熊某某作为无端受益方应当将该两笔费用返还给原告。其中,购房款为17100元(60㎡×285元/㎡),装修款为43469元(43333元+136元),共计6056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代某甲返还费用的问题,由于被告代某甲与邹某甲尚未对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仍处于共同共有状态,而非按份共有,原告要求共同共有人承担按份责任缺乏依据,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上浮费是指安置面积低于拆迁房屋产权面积时,拆迁单位对超过安置面积部分给予的上浮奖励,本案中,包括原、被告在内的11人均符合安置条件,均有权享有安置的权利,安置面积超出拆迁房屋产权面积并致原告不能享受上浮奖励,这并不是三被告造成的,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上浮奖励费用没有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分户费,原告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手写的文字为据,但既无收取单位盖章和经办人签字,也没有举示收取该费用的其他依据,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收取该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主张。关于被告辩称,购房、装修时属大家庭,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代某乙、熊某某也作为大家庭成员与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实际管理安置补偿费用并要求予以抵销的问题,在举证期限届满,乃至辩论终结之前,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但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乙、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邹某某购房款、装修款(含装修垃圾费)共计60569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520元,由被告代某乙、熊某某承担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代某乙、熊某某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