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严安华与蒋洪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安华,蒋洪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256号原告严安华,男,1963年4月15日生,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汪丹新、胡仁道,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洪兴,男,1969年1月21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严安华与被告蒋洪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蒋洪兴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安华诉称:蒋洪兴在长乐村做建筑工程,他通过中间人徐忠庆介绍于2011年2月开始在蒋洪兴手下做瓦匠活,直至2014年1月23日,他找中间人徐忠庆,一同与蒋洪兴对账,后双方结算总工程量为323169元,蒋洪兴仅支付169350元,尚欠153819元没有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洪兴立即支付欠款1538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洪兴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由徐忠庆制作对账凭证一份,蒋洪兴、严安华均在该份对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蒋洪兴应支付给严安华的总工程价款为323169元。审理中,严安华认可蒋洪兴已支付169350元,尚欠153819元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对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严安华提供的证据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蒋洪兴结欠严安华工程款153819元的事实,蒋洪兴对欠款153819元应承担给付之责,故对严安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洪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安华153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066元,由蒋洪兴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严安华预交,被告蒋洪兴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严安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丁 蔚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曹伶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翀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