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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管政与张祖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政,张祖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161号原告:管政。被告:张祖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管政与被告张祖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岩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政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辛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政诉称:2015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祖铭驾驶辽A531**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魁星楼路现代家园门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管政受伤,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祖铭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管政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29元、辅助器具费80元、车辆损失800元、误工费8854元、护理费2021元、鉴定费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16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祖铭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531**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农牧渔业标准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非保险责任,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电动车我公司定损500元;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祖铭驾驶辽A531**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魁星楼路现代家园门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管政受伤,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祖铭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管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至11月16日、2015年12月14日至12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被诊断为左踝多发骨折等,共计产生医疗费30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天,产生护理费2021元。出院后,医院开具休息诊断72天,累计误工92天,产生误工费8854元。原告在沈阳市沈河区居住一年以上,2016年3月18日,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下肢损伤为十级残,原告女儿管珈冉出生于2014年2月21日,由原告和卢春花共同抚养,产生伤残赔偿金745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另查明,辽A531**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祖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祖铭负事故全部责任,管政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531**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辽A531**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0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2021元(96.24元/天*21天)、误工费8854元(96.24元/天*92天),辅助器具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629元、财产损失800元,本院认为,财产损失、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诉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6元,并提供居住证明、鉴定报告、出生证明等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沈阳市沈河区居住一年以上,2016年3月18日,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下肢损伤为十级残,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原告女儿管珈冉出生于2014年2月21日,由原告和卢春花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16元(20520元/年*16年/2人*0.1)。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管政医疗费3082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管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管政护理费2021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管政误工费8854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管政辅助器具费8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管政鉴定费87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管政伤残赔偿金745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6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管政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管政财产损失500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管政交通费200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告管政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管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