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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立端与陆国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国季,覃立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6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国季,男,壮族,1986年2月15日生,住址来宾市兴宾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立端,男,壮族,1973年8月14日生,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陆国季因与被上诉人覃立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蓝东桃、朱卢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柳军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9时39分许,韦覃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来宾市兴宾区东一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兴宾区第四小学路段时,被逆向行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号正三轮摩托车碰撞,两车发生碰撞后桂G×××××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逃逸至东南四路又与覃立端驾驶的桂G×××××号出租车碰撞。事故发生后桂G×××××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立即弃车逃逸,造成韦覃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来宾市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桂G×××××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陆国季;现场查勘材料、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分析,韦覃驾驶电动车及覃立端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过错,桂G×××××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7日,原告将桂G×××××号出租车送至来宾市兴宾区跑马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10月22日维修完毕,花费维修费用为215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桂G×××××号正三轮摩托车于2014年5月22日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自2015年5月22日。本案发生于保险期限届满后,因此,原告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确认桂G×××××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桂G×××××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未能确定,被告陆国季作为该车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因未尽到妥善管理车辆的义务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陆国季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超过保险期限后,未继续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150元,有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75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被误工的时间长度、本地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等因素,酌情支持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陆国季赔偿给原告覃立端修理费2150元;二、被告陆国季赔偿给原告覃立端误工损失800元;三、驳回原告覃立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国季负担。一审判决后,被告陆国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上诉人为桂G×××××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但并非肇事驾驶员,且上诉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理由如下:2015年10月17日19世10分许,上诉人的三轮摩托车被盗,并拨打电话报警,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17日19时39分许,即发生在上诉人三轮摩托车被盗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公平公正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覃立端辩称,事故发生时,交警在现场打电话给上诉人,询问上诉人,上诉人说车子不是本人开的,也没有报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说的车子被盗不符合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来宾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及受案登记表,证明陆国季所有的桂G×××××号正三轮摩托车被盗,陆国季本人已经报警处理。对于上诉人陆国季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覃立端的质证意见是:车子被盗时车主没有立即报案,而是发生事故后才报案,并且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家属先到现场,上诉人没有第一时间到场。上诉人提供的报案时间与发生事故时间不符,提供报案的材料称车子存在的问题你没有办法核实,并且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到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取了来公交证字(2015)第1017号一案的相关材料,并在庭审中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陆国季的质证意见是:这组证据是真实的。被上诉人覃立端的质证意见是:这组证据一审时没有提交,被上诉人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7日19:35:31报警,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于2015年10月17日19:41:02出警。上诉人因发现车辆被盗,于2015年10月17日19:42:36报警,19:53:23上诉人反馈到城中派出所说车子已经找到,小偷骑上诉人的车子逃跑时和别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小偷扔下车子跑了,五大队已经在接手处理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事故车辆是否是被盗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原告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从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所调取的证据来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桂G×××××号正三轮摩托车已经被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覃立端的财产损失,桂G×××××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即上诉人陆国季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陆国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覃立端承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陆国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覃立端对上诉人陆国季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覃立端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陆国季负担(当事人已经预交的,不再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娟代理审判员  蓝东桃代理审判员  朱卢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柳军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