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与张美英、刘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张美英,刘有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华一广场。负责人周佐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松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英,女,汉族,1968年4月8日生,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刘有富,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美英之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诉被告张美英、刘有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英、刘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诉称,被告张美英、刘有富系夫妻关系,其为购买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野鸭湖山水假日城(AB区)135-A号房屋,于2011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36年6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于每月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还本付息。张美英、刘有富以其所购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野鸭湖山水假日城(AB区)135-A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自2015年8月2日起连续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5日,逾期期次已达四期,计96天。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020520110016533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77468.33元,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33704.44元,以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中本案律师费为人民币33600元;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野鸭湖山水假日城(AB区)135-A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美英、刘有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二、公证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的方式购置二手房,若被告连续三期逾期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于次年一月一日调整。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同时记载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野鸭湖山水假日城(AB区)135-A号房屋向原告对该笔借款设定了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70万元的抵押权,他项权证证号为:(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1194**号。四、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0万元。五、还款试算表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暂算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欠款1611172.77元,其中本金1577468.3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3704.44元。被告已经连续四期逾期还款。六、贷款还款流水四份、历史还款明细四份、还款试算表一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4月13日共计欠款1650900.94元,本金为1611172.77元,其余为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证明被告自2012年开始就有过逾期还款的行为。七、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3600元。经质证,被告张美英、刘有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美英、刘有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美英、刘有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与被告张美英、刘有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20520110016533号,被告张美英系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刘有富系抵押人,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借给被告张美英17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36年6月1日止,共计300个月;合同借款执行利率为6.936%,逾期利率为10.40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被告张美英于每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本付息。2011年7月8日,被告张美英、刘有富用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野鸭湖山水假日城(AB区)135-A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7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1194**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向被告张美英发放了借款170万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被告张美英连续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未结清期数已达九期(截止2016年4月13日),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超过90天,被告张美英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77468.33元,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33704.4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与被告张美英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020520110016533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能否终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美英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被告张美英自2015年8月2日起连续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未结清期数已达九期(截止2016年4月13日),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超过90天,原告可以终止合同的履行,保障自身的权益。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与被告张美英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020520110016533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可以终止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张美英、刘有富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借款本金1577468.33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与被告张美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美英提供了借款,被告张美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要求被告张美英偿还借款本金1577468.33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明确,该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故被告张美英应当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要求被告张美英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有富在借款合同中是抵押人,不是借款人,应当承担的是抵押责任,而不是借款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要求被告刘有富偿还借款本金1577468.33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是否可就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野鸭湖山水假日城(AB区)135-A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与被告张美英在借款合同第三十二条中对抵押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之后合同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依法成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房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自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成立以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为要件,本案中抵押物共有人是被告刘有富,在借款过程中对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事实明确知悉且公证签字认可,故该抵押行为有效。本案中,抵押合同生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可在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与被告张美英、刘有富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020520110016533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由被告张美英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借款本金1577468.33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33704.44元,以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张美英到期未清偿借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对被告张美英、刘有富提供的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野鸭湖山水假日城(AB区)135-A号(房产证号为20××42,他项权证号为: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1194**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70万元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由被告张美英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36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被告张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谭继林人民陪审员 唐香富人民陪审员 刘玉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