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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高某乙、高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无业。2016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无业。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无业。2016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同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某乙在榆阳区四方台中巷“光荣招待所”内,与老板常某乙因口角引发争执、撕打,后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在榆阳区南门口一五金门市购买了三把菜刀并打电话找来被告人韩某,三被告人返回“光荣招待所”内,被告人高某乙持刀砍伤常某乙,被告人高某甲、韩某持刀阻挡在场其他人,之后三人将菜刀丢弃逃跑。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乙左面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右手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证人崔某、常某甲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榆林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乙于2016年5月23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韩某于2016年6月3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自首。该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韩某与被害人常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常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该事实有赔偿谅解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韩某在公共场所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韩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韩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乙、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纠集被告人韩某实施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乙持刀致被害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应在量刑中予以体现。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成 关注公众号“”